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57號
PTDV,114,監宣,57,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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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7號
聲 請 人 石芳蘭

相 對 人 石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石金(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石芳蘭(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洪裴瑤(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於93年4
月26日因中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
、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最近親屬同意書、最近親屬系統 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手抄本影 本等文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復據鑑定人孫成賢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 狀況鑑定結論:「被鑑定人未曾接正規教育,喪偶,與配偶 育有 3 女 3子,次子早夭,長子因交通意外過世多年,長



女於民國113年因病過世。被鑑定人過去長期務農,雖在執 行金融業務時受限於識字能力不足而需子女在旁協助,整體 而言在病前仍具有獨立生活自理能力,也曾具備一定程度的 職業功能、社會功能以及自行處理財產事宜之能力。被鑑定 人有罹有高血壓、膝關節退化,因耳疾而聽力受損多年。根 據聲請人石芳蘭陳述,被鑑定人於30多年前即有記憶力下降 並影響生活功能的現象,10多年前部分生活自理開始需要旁 人協助,同時陸續出現視幻覺、情緒波動、混亂行為、日夜 節律顛倒等現象,近2年情況加劇,會忽略自己行動不便而 執意下床,對於親人的辨認也逐漸發生障礙,依前述聲請人 之陳述,被鑑定人應已存在認知障礙症,然家屬並未依醫療 人員建議而使被鑑定人接受相關認知功能評估。聲請人此次 因需處理被鑑定人之不動產以及社會福利津貼等事宜而聲請 被鑑定人之監護宣告。鑑定時可發現被鑑定人意識為半昏迷 狀態,無法正確陳述個人基本資料,無法辨識陪同鑑定的女 兒,無法回應鑑定人的問題或有自主性之語言表達,整體認 知功能存在極爲顯著的障礙。被鑑定人之認知功能至鑑定日 前仍未獲得顯著改善,其記憶、瞭解、溝通、辨識、評價品 質、抽象思考、計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呈現極爲顯著的 缺損,進而使其生活自理能力、家庭功能、社交功能、健康 照護能力、從事經濟活動的能力亦呈現極為顯著的障礙。綜 上所述,鑑定人評估被鑑定人目前因認知障礙症,致其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判斷被鑑定人應已達到可施予監護宣告之程度。」此有屏安 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4年3月18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1 39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4)0322號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認 知障礙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達受監護宣告之標準。故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衡諸上開事 證,認相對人之意識為半昏迷狀態,認知功能存在極爲顯著 的障礙,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認無 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五、經查,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同住,相關費用係由聲請人及其 胞弟一同分擔,此據本院當庭撥打電話予石英雄後,經詢問 後確認屬實(見第49至50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女,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最近親 屬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上開最近親屬同意書為 憑,是由聲請人石芳蘭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 ,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石芳蘭監護 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石芳蘭 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洪裴瑤為相對人 之孫女,爰併指定洪裴瑤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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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