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30號
PTDV,114,監宣,30,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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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黃東芝

相 對 人 黃蘇碧玉

利害關係人 黃南燕
黃守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蘇碧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黃東芝(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所明
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
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113
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蘇碧玉即聲請人黃東芝之母親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因車禍,經救護車送至屏基
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入院,於112年7月25、26日
開刀行右側開顱併顱內血塊移除手術,112年8月10日開刀行
左側鎖骨開放性復位並內固定手術,112年8月24日開刀行右
側顱骨形成手術。相對人因此疾病,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右
側肌體肌肉力量3至4分,及左側肢體肌肉力量4分,符合輕
度殘障,有診斷書可證。時隔一年相對人身體已嚴重弱化爲
重度殘障,且無法爲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辨識意思表示效
果顯有不足,且無法自理生活,及處理自己財產之能力,現
聘請外籍看護照護迄今。本件聲請人爲相對人之長女,爲小
教師,每日下班後即返家探視相對人,而黃守正係相對人
之子,是以由聲請人爲相對人之監護人,黃守正爲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此依民法第14條規
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黃東芝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屏基
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黃蘇碧玉重度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又相對人黃蘇碧玉於114年5月14
日接受本院在鑑定人即醫師黃文翔前訊問,相對人能回答
己姓名、住址、聲請人爲其大女兒等,相對人尚能與法官簡
單對答,可見相對人並非全然無法表達其意思或辨識外界意
思,有鑑定筆錄在卷可參,復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則經
鑑定結果:㈠個案於112年7月25日發生車禍導致頭部外傷引
發顱內出血並且陷入昏迷狀態,治療後尚呈現有失智、半身
肢體無力之後遺症,出院之後由家人接回家中,僱請外籍看
護協助照顧迄今;個案身材瘦弱、剪短髮、右側肢體肌肉萎
縮,上下顎牙齒有多顆牙齒脫落,下肢無行動能力,右側肢
體無力,坐於輪椅上但無法操控輪椅,下半身被約束帶約束
於輪椅上,頭部右側有明顯凹陷有開刀疤痕。會談中個案因
失智程度嚴重,理解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
損,對於較爲複雜之詞彙無法理解,連個人基本資料等問題
也有半數無法回答,大小便失禁,長短期記憶能力不佳、個
位數加減計算與兩位數加減計算皆無法執行、100持續減7的
計算無法完成,現實判斷能力不佳,一般性社會知識貧乏,
心理衡鑑結果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無法全部施測,可以完成測
驗的部分中,語文理解與知覺推理屬於輕度障礙,但部分量
表無法執行,因此無法取得全量表分數;臨床失智評估表(
CDR)=2,知能篩檢測驗第二版(CASIC-2.0)=30.6,屬於
邊輕度至中度失智程度。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
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中度失智之程度。㈡個案意識清楚
,可以簡短與人交談,答話內容可以切題,但是會不斷主動
敘述家庭中過往發生過的瑣事,與人言語溝通時尚沒有明顯
之障礙;其認知功能受損,行爲退化,現實判斷能力不佳,
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尚正常。㈢日常生活自理
方面,可以自己進食、翻身,但是沐浴、大小便、移動身體
、更衣....等皆需他人協助,無法自理,且無法自己坐起、
站立、走動,目前靠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㈣經濟活動能
力方面,因無行動能力故無法自行購物,不會計算該找回之
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之加減計算,可以辨識不同錢
幣、紙鈔之幣值,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但是不會到金
融機構辦理存提款。㈤社會性方面,無職業功能、有部分社
交能力、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
回家、無法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㈥綜上,個案各項功
能退化嚴重,因右側肢體無力,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
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處於頭部
外傷導致顱內出血手術後合併中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
之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事務
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輔助宣告之
標準,個案目前尚能與人口語交談,答話也能切題,尚有基
本的言語溝通能力,對時間、地方與人物之定向能力尚正常
,建議該個案應該尚未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屏安醫
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4年5月16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252
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在卷
可憑。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相對人認知功能
雖略有缺損,惟其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
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然其辨識能力既有不足,即有受輔
助之必要,爰依職權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聲請人黃東芝係相對人黃蘇碧玉之長女,而相對人之
長子黃守正、次女黃南燕均同意由聲請人黃東芝擔任輔助人
,有最近親屬同意書可參,故由聲請人黃東芝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
黃東芝為輔助人。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
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
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
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家事庭 法 官 林美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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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