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傅惠玲
相 對 人 潘文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潘文泓(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傅惠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雅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潘文泓即聲請人傅惠玲之子,相
對人於民國114年2月間因極重度身心障礙,現已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
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極重度)等件為證,相對人之精神
及心智狀況則經鑑定結果:被鑑定人為足月剖腹產,無生長
發育方面的問題,未婚,病前仍就讀於屏東高工三年級,無
就業經驗,無人際互動方面之異常。被鑑定人有一位同母異
父的姊姊,生父於113年10月病逝,生母目前與被鑑定人同
住,為被鑑定人之主要照顧者。被鑑定人過去沒有重大內外
科疾病史,其於113年11月25日傍晚,下課騎機車返家行經
萬丹路段,撞擊動物而發生交通事故,經路人報案後先送往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救治,惟因該院無法治療被鑑定人之顱
骨骨折與顱內出血,立即轉至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期間共歷
經7次手術,被鑑定人初期經手術後有恢復意識,可撤除呼
吸器,並能與旁人有社交互動,然而,被鑑定人相繼遭遇感
染症以及延遲性顱內出血,手術效果不彰且陷入昏迷狀態,
經低溫治療仍無改善,其意識昏迷狀態持續至今,整體生活
自理能力呈現完全障礙,自高雄長庚醫院出院後輾轉安置於
創世基金會屏東分會,同時領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聲
請人因需申請被鑑定人之學生平安保險而聲請被鑑定人之監
護宣告。鑑定時可發現被鑑定人意識昏迷,對外界的感知能
力及警覺度皆完全缺乏,無法表示個人基本資料,無法辨識
陪同鑑定的聲請人,也無法理解鑑定的意義、目的與流程,
被鑑定人無有意義之語言表達及行為動作,也無法以其他替
代方式進行溝通,整體認知功能存在完全障礙。被鑑定人之
意識障礙至鑑定日前仍未獲得顯著改善,其記憶、瞭解、溝
通、辨識、評價品質、抽象思考、計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
力呈現完全缺損,進而使其生活自理能力、家庭功能、社交
功能、健康照護能力、從事經濟活動的能力亦呈現完全的障
礙。綜上所述,鑑定人評估被鑑定人目前因「外傷性腦損傷
」而損害其意識與認知功能,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判斷被鑑定人應已達
到可施予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
院114年5月2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221號函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憑,自足認相對人喪失言語能力,已無訊問之
必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外傷性腦損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為其母,其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相對人之
父已歿,而相對人之嬸嬸楊美貞、堂哥潘忠毅及潘忠傑、堂
姊潘羿岑、同父異母之胞兄潘文斌、同母異父之胞姊張雅喬
則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有最近親屬同意書可憑,
足見相對人之最近親屬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
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
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
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
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
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張
雅喬為相對人同母異父之胞姊,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有同意書可稽,爰併指定張雅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