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錦慧
訴訟代理人 陳靜娟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崇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羅明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方錫仁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錦慧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113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1號裁定應予免責,並經確定在案,爰依
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消債聲免字
第4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
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既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
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依據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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