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14年度,41號
PTDV,114,消債全,41,202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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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珠敏



代 理 人 矯恆毅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
0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
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不
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
欲積極清理債務問題,惟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卻向
本院對聲請人為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
062號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中,扣押聲請人所有之國泰人壽
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
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倘該等保單經債權人強制執行,除影響全體債
權人之受償權益,亦涉及聲請人日後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
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國
泰人壽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
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又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消債事件審理中各事實
,有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4年1月3日北院縉114司執丑2062
字第1144002359號函附於上開消債事件卷宗可參,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消債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依此,倘任由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收取或移轉聲請人所有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
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債權,縱嗣後本院裁定准予聲請人進行更生程序,恐不能達
到更生之目的,更生程序亦難順利進行,因此,為保障全體
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聲請人之生活重建,本件應有為保全處分
即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依消
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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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