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4年度,12號
PTDV,114,救,12,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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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郭建雯
代 理 人 蔡祥銘律師(法扶律師)
蔡晉祐律師(法扶律師)
徐萍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莊博淵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114年度補字第
28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設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莊博淵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屏東分會(下稱法扶屏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聲請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莊博淵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向法
扶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
資力符合救助之標準而准予全部扶助,業據其提出准予扶助
證明書為證,堪認聲請人已為相當之釋明。且經核閱本院11
4年度補字第286號兩造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卷證,依
聲請人起訴狀之記載,其訴尚非顯無理由。從而,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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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