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戊○○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
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關於選定、另行選定或改定未成
年人監護人事件,專屬未成年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
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
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
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
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
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
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未成年人
丁○○雖設籍於屏東縣○○鄉○○街00號,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
稽,然未成年人自111年6月起即由聲請人帶回高雄市岡山區
同住照顧迄今,已據聲請人於訪視及本院114年5月13日調查
期日陳述在卷,並為相對人乙○○代理人不爭執,並有有限責
任台灣德仁社會福利勞動合作社114年4月9日函檢附之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辦理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
告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專屬子女住居所地之法院
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提起聲請,顯係違誤。且相對人戊○○因案通緝出境中,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參,行
蹤不明難為管轄之合意,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晴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