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丙○○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丙○○對於未成年人吳丞凱(男,民國000年00月0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停止
。
選定聲請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吳丞凱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吳丞凱(下稱吳丞凱
)之祖母,相對人甲○○、丙○○為吳丞凱之父母,相對人甲○○
、丙○○於民國109年9月14離婚,並約定兩人共同行使負擔吳
丞凱之權利義務。吳丞凱自出生後即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又
於相對人甲○○、丙○○離婚後即由聲請人照顧扶養迄今。而相
對人甲○○於109年11月17日即出境,迄今均未入境;相對人
丙○○於離婚後即未與吳丞凱同住,現又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
,堪認相對人甲○○、丙○○確對吳丞凱疏於保護、照顧,且情
節嚴重,又無其他適當替代照顧資源,為吳丞凱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聲請停止相
對人甲○○、丙○○對吳丞凱之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吳丞凱之
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相對人丙○○則以:伊現在監執行而無法照顧扶養吳丞凱,同
意聲請人之聲請停止伊之親權,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吳丞凱
之監護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四、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上開
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入出境資訊連結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復據聲請
人到庭陳述明確,相對人丙○○亦到庭表示同意聲請人的聲請
等語,而相對人甲○○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供本院審酌,自足認聲請人主張吳丞凱自幼均與其同住
,並受其照顧扶養,相對人甲○○、丙○○未盡親職,疏於保護
、照顧吳丞凱之情節為真。是以吳丞凱年幼,相對人二人身
為其父母,即應該負起保護照顧未成年人的責任,竟未盡親
職,疏於保護、照顧吳丞凱之情節,實屬嚴重,聲請人為吳
丞凱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停止相對人
甲○○、丙○○對於吳丞凱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
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
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
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
㈠相對人甲○○、丙○○經宣告停止對於吳丞凱之親權,已如前述
。復經本院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對聲請人
及未成年人之訪視調查,結果略以:⒈親權能力評估:就聲
請人所述,被監護人出生後便由其大姐照顧及負擔費用為主
,直至被監護人兩歲後,便皆由其擔任被監護人之主要照顧
者,並由其與其配偶負擔被監護人生活開銷至今,故其相當
瞭解被監護人的喜好與生活狀態,另其亦有穩定收入來源及
存款,故評估聲請人親權能力尚佳。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
人表示被監護人兩歲後,便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至今皆係
由其打理被監護人日常生活、接送或餐食等事宜,假日時亦
經常帶被監護人進行戶外活動及逛街等,故評估聲請人親職
時間尚佳。⒊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現住處為穩定住所,家
中環境尚乾淨、明亮,住家內外空間尚寬敞,住處內皆放有
被監護人之相關物品及玩具等,亦有規劃被監護人未來獨立
使用之空間,周邊生活機能亦佳,故評估聲請人照護環境佳
。⒋改定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表示其會聲請此案,係因其
考量相對人們至今皆因司法案件,而無法出面替被監護人辦
理相關事務,故其希冀能透過聲請此案,讓其有法律身分可
協助被監護人處理事務。故評估聲請人對於改定監護之意願
合理。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示其規劃讓被監護人就讀
鶴聲國中,並安排課後至補習班或安親班,高中及大學則尊
重被監護人意願及興趣為主。故評估聲請人對於被監護人之
教育已有初步之想法,並皆能給予尊重。⒍探視意願及想法
評估:聲請人表示若由其擔任被監護人之監護人,因相對人
秉豐原先便與其同住於現住處,故其同意讓相對人秉豐與被
監護人互動及相處。另亦同意讓相對人宛宜前來探視被監護
人或參與被監護人在校之事務,僅要求相對人宛宜需自行至
其住處或學校探視被監護人。故評估聲請人對於探視意願尚
有其想法及設想。⒎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被監護人
表示平時皆係由聲請人照顧為主,並表態其喜愛聲請人,亦
會期待相對人們前來探視其。就訪視觀察,被監護人受照顧
及發展情形皆良好,亦與聲請人關係密切且融洽。⒏綜合評
估:綜上所述,聲請人表述其聲請此案,係因其考量相對人
們現階段皆無法替被監護人處理事務,故希冀透過此案改由
其擔任監護人。就了解,聲請人現雖已退休,然尚有穩定收
入及存款,住處亦有合適被監護人之生活空間及用品,其對
於被監護人教育規劃及日後探視及想法皆有其設想,且皆友
善。另被監護人表示喜愛聲請人,與聲請人互動關係亦緊密
、融洽,故評估聲請人無不適任擔任監護人之處等語,有該
會114年4月25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4092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
在卷可參。
㈡另經本院囑請財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相對人
丙○○進行訪視,其評估及建議略以:⒈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
:依據相對人2(按即丙○○,下同)表述內容,其因受相對
人1(按即甲○○,下同)牽連遭認定共同販賣案件入獄服刑
中,刑期2年2個月,預計114年12月底可申請假釋,然入獄
期間為免兒少重大權益受到相對人2在監無法行使監護權影
響,故相對人2與聲請人早已形成共識,同意由聲請人單獨
監護兒少,期能即時且就近協助兒少處理各項重要權益議題
。評估相對人2確係基於對兒少之母愛表現、兒少照顧之最
佳利益與兒少正向發展考量。⒉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相對
人2表述因不願讓兒少見其在監情形,故希望維持現狀,由
聲請人及相對人2母親定期探視、提供兒少照片與生活現況
讓相對人2了解知悉即可。⒊經濟與環境評估:相對人2目前
在監服刑中,現無個人收入與住處,但有存款會請其母親定
期匯款給聲請人,補充聲請人及兒少之生活費用。⒋親職功
能評估:據相對人2所述,兒少出生至相對人112年入監前,
因家庭經濟皆由相對人2一力承擔,故兒少主要由聲請人照
顧,相對人2下班後會協助照顧與陪伴兒少,為當時兒少主
要情感依附對象,而今相對人2入獄後未再與兒少見面,對
兒少仍滿懷牽掛,對於未來出監後生活已有明確規劃,期望
能有正當工作與收入,穩定的經濟條件,與聲請人及兒少同
住,提供其穩定的生活環境,評估其親職功能尚可。⒌支持
系統評估:聲請人與相對人2母親為相對人2主要支持來源,
相對人2好友亦能提供情緒支持,評估其支持系統尚可。⒍綜
合(整體性)評估:相對人2因遭牽連入獄服刑中,預計115
年年初可假釋出獄,然在現階段確實無法針對兒少權利義務
等議題行使親權。評估相對人2確基於母愛與關心兒少正向
身心發展、重視兒少最佳利益,希望兒少生活維持現況、以
達最小變動原則,同意改由聲請人擔任兒少單獨監護人等語
,有該會114年4月15日高服協字第114095號函暨訪視調查報
告在卷可參。
㈢相對人甲○○已遷出於國外,且行蹤不明,故就其部分無法進
行訪視。
㈣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吳丞凱之祖母,有共同生活且照顧扶養之
事實,並依前揭訪視調查報告結果,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
能提供吳丞凱安全、穩定之照顧環境,且與吳丞凱互動關係
緊密、融洽,吳丞凱受照顧狀況亦無明顯不妥,因認由聲請
人擔任吳丞凱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其最佳利益,據此選定聲
請人為吳丞凱之監護人。
六、末按法院依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
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又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
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
法第1094條第4項、第10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既受選
定為吳丞凱之監護人,為使其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並衡酌乙○○為聲請人之女兒,亦為吳丞凱之姑姑,
爰併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末以,本件是關於
親權行使負擔以及監護權選定等事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裁判書爰不遮蓋未成年人姓
名及其身分資訊,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