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62號
PTDV,114,家親聲,62,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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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鄭婷瑄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對於未成年人李欣恬(女,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停止。
選定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李欣恬之監護人。
指定李昌美(女,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未成年人李欣恬(下稱李
欣恬)之母,李欣恬之生父不詳,聲請人為李欣恬之外祖父
李欣恬自出生後即與聲請人與聲請人之再婚配偶李昌美
下稱李昌美)共同生活,並受聲請人與李昌美照顧扶養。而
相對人離家多年,現音訊全無,從未照顧李欣恬,亦未曾負
李欣恬之扶養費用,堪認相對人確對李欣恬疏於保護、照
顧,且情節嚴重,又無其他適當替代照顧資源,為李欣恬
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聲
請停止相對人對李欣恬之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李欣恬之監
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上開
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聲請人到庭陳述
明確,復經證人即聲請人之配偶李昌美到庭證述:「李欣恬
都是由我跟聲請人照顧」、「沒有辦法聯絡相對人,不知道
去哪裡了」、「李欣恬的生活費都是由我跟聲請人負擔,相
對人沒有支付」等語,有調查筆錄可參,相對人則經合法通
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足認聲請人
主張李欣恬自出生後即與聲請人與李昌美共同生活,並受聲
請人與李昌美照顧扶養,相對人未盡親職,疏於保護、照顧
李欣恬之情節為真。是以李欣恬年幼,相對人身為其母,即
應該負起保護照顧未成年人的責任,竟然行蹤不明,其疏於
保護、照顧李欣恬之情節,實屬嚴重,聲請人為李欣恬之直
系血親尊親屬,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李欣
恬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
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
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
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經宣告停止對於李欣恬之親權,已如前述。復
經本院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對聲請人之訪
視調查,結果略以:㈠親權能力評估:就聲請人所述,被監
護人出生至今,皆係由其與其配偶共同負擔被監護人所有開
銷,亦係由其兩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故其相當瞭解被監護人
的喜好與生活狀態,支持系統亦尚可,現亦尚有穩定工作及
收入,故評估聲請人親權能力尚佳。㈡親職時間評估:聲請
人表示被監護人出生至今,皆係由其與其配偶擔任主要照顧
者,而目前平時主要皆係由其配偶打理被監護人生活及管教
為主。假日時,其或其配偶則皆會帶被監護人至枋山學鋼琴
、逛街或至教會參加活動等。故評估聲請人親職時間可。㈢
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現住處為穩定住所,家中環境尚乾淨
明亮,住家內外空間寬敞,住處內皆放有被監護人之相關
物品,亦有規劃被監護人未來獨立使用之空間,故評估聲請
人照護環境尚佳。㈣改定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表示其聲請
此案,係因考量相對人自被監護人三歲時便消失,擔憂在外
有積欠多項債務之相對人,會間接影響到被監護人。而其為
方便處理被監護人相關事務,故希冀由其擔任被監護人之監
護人,對此其配偶亦願意給予協助。故評估聲請人對於改定
親權之意願尚屬合理。㈤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與其配偶共
同規劃之後讓被監護人就讀獅子國小,並希冀被監護人高中
能就讀東港海事,然其仍會以尊重被監護人興趣及意願為主
,其絕不會強迫。故評估聲請人對於被監護人之教育有規劃
,且能給予尊重。㈥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聲請人表示若由
其擔任被監護人之監護人,其隨時歡迎相對人返家照顧及探
望被監護人,然其不同意被監護人父親與被監護人進行會面
及互動,因被監護人父親自被監護人出生至今,皆未前來照
顧及負擔被監護人相關開銷,遂其便認為無需配合被監護人
父親之訴求。故評估聲請人對於探視意願及想法尚有其考量
。㈦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被監護人表示其出生至今
,皆係由聲請人及聲請人配偶照顧為主,且兩人待其皆相當
良好,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而不願意與相對人及其
父親進行探視。另就訪視觀察,被監護人與聲請人及其配偶
感情相當融洽、緊密,亦無生活不適應之處。㈧綜合評估:
綜上所述,聲請人考量相對人自被監護人三歲時便消失,對
被監護人無聞問,亦擔憂在外有積欠多項債務之相對人,會
間接影響到被監護人。而其為方便處理被監護人相關事務,
故希冀由其擔任被監護人之監護人,其配偶亦會給予協助,
故希冀透過此案,能由其擔任被監護人之監護人。就了解,
聲請人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住處亦有合適被監護人之生活空
間及用品,其對於被監護人教育規劃及日後探視及想法皆有
其規劃及想法。另被監護人表態其從小至今,皆係受聲請人
及其配偶照顧為主,遂其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而無意
願與相對人及其父親進行探視,因其對兩人印象薄弱,亦表
達無受兩人照顧過。故評估聲請人無不適任擔任監護人之處
等語,有該會114年4月2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4077號函暨訪
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再查,李欣恬外祖母王美珠已歿,
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爰審酌聲請人為李欣恬之外祖父
有共同生活且照顧扶養之事實,依前揭訪視調查報告結果,
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且具備親職功能與良好的親屬關係,
並有內外支持系統提供照顧與生活之協助,李欣恬受照顧狀
況亦無明顯不妥,因認由聲請人擔任李欣恬之監護人,應能
符合其等最佳利益,據此選定聲請人為李欣恬之監護人。
五、末按法院依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
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又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
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
法第1094條第4項、第10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既受選
定為李欣恬之監護人,為使其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並衡酌李昌美為聲請人之配偶,亦是李欣恬同住家
屬,亦有照顧事實,爰併指定李昌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末以,本件是關於親權行使負擔以及監護權選定等事件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裁判
書爰不遮蓋未成年人姓名及其身分資訊,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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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