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27號
PTDV,114,家親聲,27,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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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莊雯琇律師(法扶)
蔡明樹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郭○祥(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勝(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
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14日離婚,並協議由
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郭○祥、郭○勝之權利義務。嗣於
110年1月18日重新協議改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等之
權利義務。惟未成年子女等從出生迄今實際上均由聲請人扶
養照顧及負擔生活費用。即使於110年1月18日兩造有重新協
議,但實際上仍係由聲請人負起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等。相
對人未曾負擔未成年子女等之扶養費用,亦未曾探視未成年
子女等,甚至自113年1月間起失聯,迄今無法聯絡,是相對
人長期對未成年子女成年等不聞不問及棄之不顧,顯然已不
適任未成年子女等之親權人。未成年子女等與聲請人及聲請
人之父母親一同居住,並由聲請人照料未成年子女等及負擔
其等之扶養費用,故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等之親權人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此,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
3項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 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 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 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兩造於109年2月14日離婚並協議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 成年子女等之權利義務,嗣又於110年1月18日重新協議改由 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等之權利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 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上情,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查補逃犯網路公告查詢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法院通緝記錄表、法院前 案記錄表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吳寶川到庭證述屬實(見第63 至65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 。
五、次查,據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 於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等進行訪視,此有114年2月20日屏社 工協調字第114038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第 47至54頁),該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㈠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表示其有工作及收入,未成年子女等 出生至今皆係其負擔相關開銷,目前未成年子女等亦由其打 理生活,其對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及作息清楚,且有支持 系統能提供相關協助,故評估聲請人親權能力尚佳。 ㈡親職時間評估:未成年子女等出生至今,皆為聲請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其會於閒暇時間打理未成年子女等生活所需,且 於其放假時,皆會帶未成年子女等外出逛逛或旅遊,故評估 聲請人親職時間尚足。
 ㈢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現住所為租賃,家中皆有未成年子女 等使用之相關物品,周邊生活機能尚佳,內部空間整體寬敞 ,環境尚整潔。而聲請人規劃此處租約到期後,於四月全家 會搬至相對人戶籍地居住,故評估聲請人尚能提供穩定之照 護環境。
 ㈣改定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表示過往因考量到相對人有中低



收入戶之身分,未成年子女等可因此享有相應的身份福利。 然而,現相對人已失聯且不知去向,作為未成年子女等之主 要親權人,其擔心日後未成年子女等若有事宜須其處理,其 無身分可協助處理相關事宜,遂其不得不向法院提出改定監 護一事,評估聲請人改定親權意願良善。
 ㈤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示目前規劃未來讓未成年子女等就 讀東港國中,並會視未成年子女等課業狀況替未成年子女等 安排補習,其亦會尊重未成年子女等意願,並支持未成年子 女等持續練習運動項目,評估聲請人教育規劃無不妥。 ㈥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聲請人表示其日後若為主要親權人, 相對人亦可取得聯繫,其會依照過往會面方式,每週假日讓 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等接回住處過夜,亦可參與未成年子女 等日後學校之活動;若其非主要親權人,其目前未想過此問 題,因過往親權改由相對人行使時,未成年子女等亦由其照 顧。遂日後由誰任主要親權人,其認為未成年子女等還係會 由其照顧,故評估其探視意願及想法相當良善。 ㈦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等皆表示,過去至 今之生活事務皆由聲請人負責處理,並且會陪伴兩人,兩人 亦已習慣目前生活。而相對人與其同住期間,亦曾照料未成 年子女等,然目前未成年子女等並不知悉相對人之狀況及去 向,相對人亦未再與未成年子女等聯繫及互動。而未成年子 女銘祥希望未來能繼續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銘勝則希 望能由相對人照顧。
 ㈧綜上所述,未成年子女等出生至今,便主要由聲請人照顧、 打理生活,亦由其負擔未成年子女等相關開銷。聲請人瞭解 未成年子女等生活作息與喜好,空閒時會陪伴及帶未成年子 女等外出走走,支持系統亦能給予協助,彼此間互動關係皆 良好。而就聲請人所述,今年一月至今,其自己或透過相對 人家人皆無法與相對人聯繫上,亦不知相對人去向。此次, 聲請人因擔心日後無法處理未成年子女等相關事宜,現亦無 法聯繫上相對人,遂才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護。聲請人表示, 未來如由其單獨監護,相對人均可向過往一樣每週六日探視 未成年子女等,並將未成年子女等帶回住處過夜。如被監護學校有活動,其亦同意相對人前往參與,其改定監護及探 視意願皆良善。而就未成年子女等所述,過去至今皆由聲請 人負責照顧,並且已相當習慣,遂未成年子女郭○祥希望未 來能繼續由聲請人照顧。另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等共同居 住的期間,亦曾照料未成年子女等,故未成年子女○勝則表 達希望未來能由相對人照顧。見未成年子女等現生活及就學 狀況穩定,故評估聲請人並無不適任任主要親權人之處。然



因未能聯繫到相對人,無法瞭解相對人實際狀況,因此上述 情況僅供法官參酌,請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依據作出裁 定等語。
六、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所載各項情節、兩造之經濟能 力、親權能力、意願、居住環境、子女之年齡、被監護之意 願、照顧現狀等一切情狀,審酌相對人遭通緝行方不明,並 且長期未給付未成年子女等之扶養費用,而相對人與未成年 子女等依附關係佳,且無不適任擔任親權人之事由,併考量 未成年子女等之意願、照顧現況、變動最小、手足不分離等 因素,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郭○祥、郭○勝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均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 等之最佳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120條第2項、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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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