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1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乙○○
即反聲請相對人
非訟代理人 王建宏律師
相 對 人 甲○○
即反聲請聲請人
非訟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1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反聲請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2號),本院
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謝珽亘(女,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尚叡(男,000年0月00日出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
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擔任未成
年子女謝珽亘、謝尚叡之主要照顧者,惟就未成年子女謝珽亘、
謝尚叡之戶籍遷徙、就學、學區相關事宜、金融機構開戶、身分
證請領、辦理護照(含台胞證及簽證)、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事
項得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單獨決定,但需於辦理後主動
告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兩造所
生之未成年子女謝珽亘、謝尚叡會面交往。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謝珽亘、謝尚叡各自成年前一日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未成年子女謝珽亘、謝尚叡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8,000元,
並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代為受領。前開給付,如遲誤一
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應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89
,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㈢依事
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
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
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乙○○)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謝珽
亘、謝尚叡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嗣相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甲○○)亦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
女謝珽亘、謝尚叡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甲○○擔任未成年子女謝珽亘、謝尚叡之主要照顧者,併
請求命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謝珽亘、謝尚叡扶養費,因前揭
家事非訟事件均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事宜,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得合
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97年10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謝依潔(
女,00年0月00日生)、謝珽亘(女,000年0月00日生)、
謝尚叡(男、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3年9月18日經本院
調解離婚成立,另就未成年子女謝依潔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
擔於113年11月4日亦經本院調解成立由兩造共同任之,而對
於未成年子女謝珽亘、謝尚叡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未為約
定,惟考量伊有固定工作收入,家庭支援系統充足,且未成
年子女謝珽亘、謝尚叡自幼均生活在伊之戶籍地,對於該居
住環境已熟悉習慣。反觀甲○○工作收入有限,並在外租屋,
居住環境不如伊穩定,且亦患有躁鬱精神疾病,長期於醫院
接受治療,足見甲○○不適合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謝珽亘、謝
尚叡,故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伊單獨
任之,較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如由甲○○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或兩
造共同監護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請維持113年11月4日
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72號調解筆錄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時
間及方式。
㈢至甲○○請求伊給付未成年子女謝珽亘、謝尚叡至各自成年前
一日止,每人每月扶養費8,000元部分沒有意見,亦同意就
甲○○代墊未成年子女使用之冷氣機費用25,000元部分由伊負
擔,惟就甲○○請求113年2月至同年9月已代墊未成年子女謝
珽亘、謝尚叡之扶養費共計64,000元(計算式:8,000元/月
×8月=64,000元)部分,伊認為未成年子女謝珽亘、謝尚叡
於上揭期間每月輪流與兩造生活皆約15日,生活所需費用亦
已各自負擔,甲○○應無理由再為請求。
㈣爰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謝珽亘、謝尚叡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乙○○單獨任之。
⒉甲○○之反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答辯及反聲請意旨則以:
㈠未成年子女謝珽亘、謝尚叡自幼即多由伊與娘家親屬照顧,
且因兩造工作關係,未成年子女已居住在伊娘家2、3年,雖
伊租屋在外,惟距離娘家甚近,平常工作以外時間伊亦會陪
伴未成年子女及打理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伊與未成年子女間
情感依附關係緊密。至伊雖罹患鬱症,惟並未影響伊與未成
年子女之情感及互動,或有照顧不當之情形,再者,兩造均
為同地點上班之同事關係,工作收入部分亦相當,乙○○僅以
伊之經濟狀況及罹患鬱症為由認伊不適任擔任未成年子女謝
珽亘、謝尚叡之親權人,實無理由。反觀乙○○有賭博之惡習
,且平時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甚少,未善盡保護教養之責任,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在學狀況亦未能多盡心思,足見乙○○不適
合照顧未成年子女謝珽亘、謝尚叡,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
、繼續性照顧原則,伊同意未成年子女謝珽亘、謝尚叡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伊擔任未成年子女
謝珽亘、謝尚叡之主要照顧者,惟就未成年子女謝珽亘、謝
尚叡之戶籍遷徙、就學、學區相關事宜、金融機構開戶、身
分證請領、辦理護照(含台胞證及簽證)、申請及領取社會
補助事項得由伊單獨決定,但需於辦理後主動告知聲請人乙
○○,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較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
㈡兩造目前固暫定依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72號調解筆錄附表
所示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進行,乙○○與未成年子女謝珽亘
、謝尚叡親子互動較為提升,惟乙○○仍未能對未成年子女謝
珽亘、謝尚叡多盡心思,為考量未成年子女謝珽亘、謝尚叡
之最佳利益,如經酌定由伊為未成年子女謝珽亘、謝尚叡之
主要照顧者,請求酌定依伊提出之會面交往方式較為妥適。
㈢乙○○為未成年子女謝珽亘、謝尚叡之父,所負扶養義務不因
離婚而受影響,如經酌定由伊為未成年子女謝珽亘、謝尚叡
之主要照顧者,而兩造收入所得相當,因認兩造應共同負擔
之未成年子女謝珽亘、謝尚叡之扶養費,爰依法請求乙○○按
月給付未成年子女謝珽亘、謝尚叡扶養費各8,000元,並由
聲請人代為受領等語。
㈣又兩造因工作關係,兩造約定未成年子女謝珽亘、謝尚叡交
由伊父母照顧,而每月由乙○○負擔8,000元,由伊負擔7,000
元,共計每月15,000元予伊父母作為未成年子女謝珽亘、謝
尚叡之生活費用,惟乙○○自113年2月起即未支付,均由伊單
獨負擔未成年子女謝珽亘、謝尚叡之扶養費用,另伊亦代墊
支出未成年子女購買之手機費用22,000元及冷氣機費用25,0
00元(手機費用22,000元部分經當庭同意不請求),乙○○因
此減少扶養費用及冷氣機費用支出而受有利益,是伊自得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乙○○返還其自113年2月起至113年
9月止(共計8個月),其所代墊謝珽亘、謝尚叡之扶養費用
共計64,000元(計算式:8,000元/月×8月=64,000元)及冷
氣機費用25,000元,合計為89,000元。
㈤爰聲明:
⒈乙○○之聲請駁回。
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謝珽亘、謝尚叡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酌定均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甲○○擔任未成年子女謝珽
亘、謝尚叡之主要照顧者。
⒊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謝珽亘、謝尚叡各
自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謝珽亘、謝尚叡之
扶養費各8,000元,並由甲○○代為受領。
⒋乙○○應給付89,000元,及自反請求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
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
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
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
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
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
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
明文。查兩造經本院調解離婚,業如上述,惟兩造對於未成
年子女陳珉衫、陳梓鉎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
未為協議,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為酌
定。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
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
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
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
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
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
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
明文。查兩造經本院調解離婚,業如上述,惟兩造對於未成
年子女謝珽亘、謝尚叡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
未為協議,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得依乙○○及甲○○之聲請
為酌定。
⒉經本院囑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未成年子女謝
珽亘、謝尚叡進行訪視,其評估及建議略以:就訪視過程可
觀察到,被監護人珽亘、尚叡受照顧情形良好,被監護人珽
亘、尚叡與相對人(按即甲○○)具有緊密之依附關係,亦有
穩定的互動模式,加上保密附件內容所述等語,有該會113
年11月22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3309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附
卷可參(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1號卷第81至86頁)。
⒊本院復囑請家事調查官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調
查報告建議略以:承上調查及分析,經查未成年子女2及未
成年子女3分別為國小4年級及3年級,兩名未成年子女發展
階段係屬於學齡期,在這階段重視穩定且規律的生活,照顧
者的關注與陪伴亦是成長的養分,兩造均關愛未成年子女,
兩造的親職能力以相對人(按即甲○○,下同)較佳,兩造支
持系統均佳,然以相對人父母與三名未成年子女情感較佳,
兩造在金錢消費觀均有認知偏差,較無節制,兩造工作均穩
定,以聲請人(按即乙○○,下同)經濟條件較佳,在居家環
境上以聲請人住所較能提供未成年子女成長空間,聲請人現
階段較難有友善父母的展現,再據兩名未成年子女對於監護
權的意願,兩名未成年子女希望兩造能共同監護,維持兩個
星期輪流居住的模式,兩名未成年子女對於相對人照護較具
安全感,考量兩造均表達無法與他造共同監護,依據父母適
性、繼續性及手足不分離原則,由相對人擔任監護人及主要
照顧者為宜等語,亦有本院家調官114年度家查字第3號家事
事件調查報告在卷供參(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1號卷第13
9至157頁)。
⒋本院參酌調查事證之結果、社工之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考量兩造親職能力均佳,瞭解未成年子女謝珽亘
、謝尚叡性情及需求,且兩造均有心擔任未成年子女謝珽亘
、謝尚叡之照顧者。然兩造目前信任度低、彼此帶有負向情
緒,唯恐無法有效便宜處理未成年子女之事務,而未成年子
女謝珽亘、謝尚叡與兩造依附關係緊密,並受良好照顧,兩
造對未成年子女親情之付出,均具不可代替性,無論在身體
上或心靈上,須父母挹注更多之關懷照護,共同陪伴其成長
,離婚之父母,更應學習放下過往感情恩怨,擔當合作父母
之角色,為使兩造得充分獲知未成年子女生活、就學及醫療
相關訊息,本院認得透過由兩造為共同親權人,並考量兩造
親職能力、親職時間、支援系統及照護環境等,由甲○○擔任
主要照顧者,並由甲○○決定特定事項之方式,避免兩造因教
養理念差異難以共同決策造成未成年子女不利,在兩造訊息
溝通傳遞不足時,保有乙○○仍可以親權人身分,以其他管道
關懷了解未成年子女身心、學業等各方面成長狀況,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利未成年子女接受父母以不同形式傳 遞之關愛,較符子女最佳利益。
⒌又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為父 母之權利,更為子女之權利。本件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 女謝珽亘、謝尚叡之親權人,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本 院參酌兩造於本院調查中關於會面交往方式陳述之意見及未 成年子女謝珽亘、謝尚叡之生活形態、兩造距離及工作情形 等,酌定乙○○與未成年子女謝珽亘、謝尚叡會面交往時間、 方式如附表所示。
㈡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雙方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
適當之酌定。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及扶養義務 ,且此種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 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 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 之生活,亦應為保持。而所謂生活保持義務係指被扶養人需 受扶養之狀態,應以被扶養人不可或缺之生活需求為標準, 且不因父母之一方經濟陷於困難而得免除此項義務。 ⒉經查,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謝珽亘、謝尚叡權利義務之行使 及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甲○○擔任未成年子女謝珽亘 、謝尚叡之主要照顧者,乙○○雖非未成年子女謝珽亘、謝尚 叡之主要照顧者,惟仍為未成年子女謝珽亘、謝尚叡之父親 ,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未成年子女謝珽亘、謝尚叡仍負有扶 養義務,是甲○○請求乙○○負擔未成年子女謝珽亘、謝尚叡之 扶養費,自屬有據。
⒊次查,乙○○目前從事漁市場送魚貨之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4 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僅有存款約170,000元、機車2部 ;甲○○目前從事漁市場整理魚貨之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40 ,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僅有存款約80,000元、機車兩1部 ,此均據雙方陳明在卷。足認兩造工作能力相當,本院審酌 雙方年齡、身分、經濟能力,未成年子女謝珽亘、謝尚叡由 甲○○照顧,所為勞心、勞力之付出尚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 一部等一切情狀,且兩造亦同意由乙○○支付未成年子女謝珽 亘、謝尚叡每月各8,000元之扶養費,有調查筆錄可參(見1 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1號卷第198頁),本院認上開金額為適 當。從而,甲○○請求乙○○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謝珽亘、謝尚叡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 謝珽亘、謝尚叡之扶養費各8,000元,均由甲○○代為受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 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屬於定期金之性 質,爰定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 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 ⒋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 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 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之一方為撫育未成年子女所給 付之保護教養費用,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時,自可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準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 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699號、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可參) 。
⒌末查,甲○○主張乙○○自113年2月至113年9月未依約分攤未成 年子女謝珽亘、謝尚叡之扶養費用,然乙○○以未成年子女謝 珽亘、謝尚叡於該期間每月輪流與兩造生活皆約15日,生活 所需費用亦已各自負擔,甲○○應無理由再為請求等語置辯。 惟查,兩造與未成年子女謝珽亘、謝尚叡暫定每月會面交往 各約15日之時間及方式,係自113年11月14日開始進行,有 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72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281號卷第61至63頁),乙○○以前詞所辯,自不 足取。是以甲○○於113年2月至113年9月獨自負擔未成年子女 謝珽亘、謝尚叡之扶養費用,履行扶養義務者逾其原應盡之 義務,而受有損害,其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 返還代墊扶養費,自屬可採。又乙○○應分攤未成年子女謝珽 亘、謝尚叡每人每月扶養費為8,000元,甲○○僅請求113年2 月至113年9月期間,以未成年子女謝珽亘、謝尚叡兩人每月 共8,000元作為其代墊之每月扶養費,故以每月8,000元計算 未成年子女謝珽亘、謝尚叡兩人於113年2月至113年9月期間 (共8個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64,000元(計算式:8,000×8 =64,000)。另甲○○主張其代墊未成年子女之冷氣機費用25, 000元,亦經乙○○當庭同意負擔,有調查筆錄可參(見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281號卷第198頁)。綜上所述,甲○○請求乙○○ 給付其89,000元(計算式:64,000+25,000=89,000),及自 反請求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6日(見114年度家親 聲字第22號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表:乙○○與未成年子女謝珽亘、謝尚叡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 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平日時間:如遇未成年子女謝珽亘、謝尚叡上課期間,乙○○ 得於每月16日中午12時30分前往未成年子女謝珽亘、謝尚叡 就讀學校,接回未成年子女謝珽亘、謝尚叡同住;其餘非上 課期間,乙○○得於每月16日下午4時前往未成年子女謝珽亘 、謝尚叡所在處所或兩造協議地點,接回未成年子女謝珽亘 、謝尚叡同住。並於每月1日下午4時由甲○○至乙○○住所或兩 造協議地點接回未成年子女謝珽亘、謝尚叡。
二、寒假、暑假期間:同上開平日時間會面交往。三、過年期間即農曆除夕至農曆初五,分農曆除夕至初三、初三 至初五二階段,由兩造輪流過年:民國偶數年,乙○○得於農 曆除夕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謝珽亘、謝尚叡所在處所或兩 造協議地點接回未成年子女謝珽亘、謝尚叡同住,並於農曆 初三中午12時將未成年子女謝珽亘、謝尚叡送回原所在處所 或兩造協議地點。民國奇數年,乙○○得於農曆初三中午12時 至未成年子女謝珽亘、謝尚叡所在處所或兩造協議地點接回 未成年子女謝珽亘、謝尚叡同住,並於農曆初五下午7時將 未成年子女謝珽亘、謝尚叡送回原所在處所或兩造協議地點 。(又農曆春節假期之會面交往優先於上開平日、寒假之會 面交往,即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如與上開平日、寒假會 面交往重疊時,乙○○不得要求補行上開平日、寒假之會面交 往)。
四、未成年子女謝珽亘、謝尚叡各自年滿14歲後得依其意願及方 式與乙○○會面交往。
五、其他會面方式:
㈠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謝珽亘、謝尚叡為通信(郵)、通話 、視訊或網路等聯絡行為,但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 活作息。
㈡相對人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攝影等行為。六、兩造其他應遵守事項:
㈠乙○○如不能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謝珽亘、謝尚叡,應於會面 交往前二日告知甲○○,若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亦同。會面 交往當日如遲誤30分鐘以上,且未事先通知聲請人,視同放 棄該次之探視權。
㈡交接未成年子女謝珽亘、謝尚叡時,應同時交付未成年子女 謝珽亘、謝尚叡之健保卡。
㈢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㈣乙○○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
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㈥如未成年子女謝珽亘、謝尚叡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 ,乙○○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 善盡對未成年子女謝珽亘、謝尚叡保護教養之義務。 ㈦未成年子女謝珽亘、謝尚叡之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 有變更,甲○○應隨時通知乙○○。
㈧兩造地址、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他造。 ㈨甲○○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或其他所示事項,乙○○得依民法 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其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 人。乙○○如違反本附表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時,甲○○ 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 項之規定,禁止乙○○繼續探視或減少探視之次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