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變更姓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106號
PTDV,114,家親聲,106,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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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父姓「鍾」。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出生後即隨父姓「鍾」,於11
0年5月25日應聲請人母親之期望而變更姓氏為「吳」。聲請
人之母吳○○於111年11月4日死亡,而其父鍾○○於112年9月1
日死亡。聲請人之父親晚年身心狀況不佳,均由聲請人處理
相關醫療及居住養護中心等相關事務。聲請人之父姓「鍾」
屬於客家姓氏,聲請人及其配偶均為客家人,其之子女亦是
在客家文化的薰陶中成長,一家人均對於父性「鍾」具強烈
認同感,聲請人亦希望其子女能以「鍾」為姓氏,然現因為
聲請人為母姓「吳」而無法實現。聲請人與父親之親族互動
頻繁,不僅是一起過年過節,聲請人之幼子亦是聲請人之叔
叔即其父親之胞弟所命名,聲請人也常常與叔叔分享其子女
之近況,顯見聲請人與「鍾」氏家族連結緊密。再者,聲請
人之子是父親之「鍾」親族中唯一的男丁,有替鍾氏家族
宗接代之使命。反之,聲請人與其母親之親族成員關係不睦
,聲請人曾向同姓「吳」之胞妹請求一同分擔父親之養護費
用,但卻遭拒絕,嗣後聲請人胞妹將此事告知舅舅,舅舅卻
因此向聲請人大發雷霆,絲毫未為同理聲請人。又於113年1
1月間聲請人與胞妹討論母親遺產繼承等事時發生爭執,其
舅舅非但未協助釐清事實,辱罵聲請人「不要吵了」、「很
丟臉」、「你很缺錢?」等語。聲請人雖順應母親之期待於
變更姓氏為「吳」,然同姓氏之胞妹、母親兄弟卻對聲請
人充斥敵意,使聲請人對於母姓「吳」無絲毫認同感。是聲
請人因姓氏問題倍感煎熬,為符合聲請人之家族認同、歸屬
感及健全自我人格發展等人格法益,使「鍾」氏家族之香火
得以延續,認聲請人聲請變更姓氏係合於其自身及家族之利
益,且有利聲請人身分安定,亦無妨害交易安全之情形,爰
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規定,聲請宣告變更姓氏為父姓
「鍾」等語。
二、按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
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
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
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
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
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
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2項、
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就該條關於成年人變更姓
氏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係以姓氏選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
權的範疇,故成年人應有權利依據自我認同選擇從父姓或母
姓,又為顧及交易安全和身分安定,成年子女如向戶政單位
提出變更姓氏申請,仍以一次為限。另就該條第5項部分,9
9年之修正立法理由雖記載,原條文需「有事實足認子女之
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之要件始得申請變更子女姓氏,惟
「不利之影響」於司法實務上判斷困難,除家庭暴力與性侵
害等重大傷害事件外,既往案例中,常因法官認定當事人之
主張僅屬當事人主觀感受,判定不構成「不利之影響」,而
駁回當事人之聲請,致使聲請人承受莫大社會壓力;又父母
離婚父母之一方死亡或失蹤,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
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有關需「有事實足認子
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的規定,擬修改成「為子女之
利益」,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等內容,
然考量該規定於立法過程中,審查會以「為使請求法院宣告
姓氏之變更,不限於『未成年』子女,也不以子女之『最佳』利
益為限,…除將第五項本文中『未成年』、『最佳』等文字刪除
外,餘照案通過」為由,通過現行條文,顯見立法者係有意
刪除「未成年」一詞,以放寬本條文適用之對象,且此條文
亦無僅未成年子女始得向法院請求之明文。再者姓名權(含
括稱姓權、取名權及變更權)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
人格之可辨識性,姓氏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
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上揭民法1059條第1至4項之修正,明
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至於子女出生後至成年前,及子女成年後,則各有1次變
姓氏之機會,足見立法政策已於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
前提下,相當程度放寬父母及子女決定姓氏之自主權限,
人格權發展之角度而言,立法者在此與個人自我形塑習習
相關之姓氏問題上,賦予人民更多決定自我形象表述之權利
,且改從父姓或母姓,並不影響子女與父母自然血緣關係
,亦不改變子女與父母親子家庭關係,無悖我國固有之倫
道德,若符合法定要件,自當允准。準此以言,同條第5
項規定既未明文限制成年子女聲請變更姓氏之權利,且聲請
人尚須符合「該條項各款情形之一」及「為子女之利益」二
個要件,始得聲請。因此,本院認無論從文義解釋、承認姓
名權具有自我認同及社會人格發展之重要意義及真正立法意
旨等面向觀之,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自不限於未成年子
女始有適用餘地,故無論未成年或已成年之子女,如符合上
開條文規定時,均得向法院請求宣告變更姓氏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LINE對話紀錄
截圖等文件為證。是聲請人之母吳○○於111年11月4日死亡,
而其父鍾○○於112年9月1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變更姓氏,符合民法
第1059條第5項第2款之法定事由。復審酌聲請人前次變更姓
氏乃基於遵從其母親意願及出於孝親之倫常始為之,非因自
身人格發展、表徵自我之姓氏選擇,於聲請人之父母雙亡後
,聲請人與父氏「鍾」之親屬關係緊密,反之則與母氏「吳
」之親屬交惡關係生疏,是聲請人聲請變更姓氏為父姓「鍾
」,應具有表徵家族意識,依其自我認識選擇家族之認同及
歸屬感、健全自我人格發展、避免生活及情感困擾等多重意
義,更與攸關人格法益之保障,堪認聲請人變更姓氏,合乎
子女之最佳利益,且無任何妨害交易安全之情形。揆諸上開
見解,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更姓氏為父姓「鍾」,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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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