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塘翔
代 理 人 黃政雄律師
相 對 人 鄒濬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45、152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和解或調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涵(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戶籍遷移、就學申請、學籍決定等事項,暫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家事調查報告結論,未成年子女黃○
涵為早產兒,現有定期至屏東署立醫院接受早期療育之服務
,如更換主要照顧者,恐須更換並再適應新的早期療育團隊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31條,早期療育兒童年
紀為6歲以前嬰幼兒,黃○涵現距6歲僅不到一年,若再更換
早期療育團隊,是否能順利銜接不無疑問,另兩名未成年子
女雖就讀同年級,但黃○涵語言發展上略慢於未成年子女黃○
傑,在進入學齡期後,人際關係、溝通及語言發展上更需要
主要照顧者持續追蹤關注,故從黃○涵之需求來考量,評估
偏重現狀維持原則而由工時及親職時間調配較具彈性的聲請
人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使黃○涵可以維持目前穩定的早期
療育及生活型態,同時也可以減少發展進程不同的兩名手足
間之競爭,專注發展其專長興趣,符合黃○涵最佳利益。考
量兩造現聯繫溝通困難,親權事件尚在審理中,聲請人就黃
○涵就讀國小預計就近申請屏東市區所設之公立有特教班之
小學,請審酌黃○涵現居住於聲請人屏東市住處並接受早療
中,且將於今年4月開始報名至5月中旬止(恐因任一學校特
教班均有名額限制,而遲誤致無法就讀),而黃○涵之戶籍現
仍設於高雄市鳳山區,聲請人依法無法單獨辦理其遷移戶籍
事宜,若未能即時讓黃○涵遷移戶籍,顯將影響黃○涵就近就
讀屏東市區所設公立特教班小學之權益,故為保障黃○涵就
學受教育之權利,自有暫定得由聲請人單獨辦理黃○涵遷移
戶籍、學籍及辦理就學事務之急迫必要性,以利接受教育及
接續早期治療之療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答辯略以:聲請人帶黃○涵至院診療時,並未且隱 匿黃○涵需看診之真實原因,致現階段早期療育並無明顯改
善黃○涵現況,另高雄團隊為黃○涵原本之治療及早療單位, 並無再適應之疑問。高雄之醫療資源相較於屏東豐富,選擇 亦都較為多樣化,更有助於黃○涵對於生活、學校環境變化 的學習及適應。又聲請人每日均工作至極晚方回到家中,且 常將黃○涵帶至環境不佳、人員進出不易控管有安全疑慮之 工作場所,甚至週六、週日或連續假期亦經常加班工作,並 無所稱工時彈性之事實。且聲請人明知黃○涵之情形,竟多 次直接當庭提出交換兩名未成年子女,根本無視黃○涵之利 益。再者,聲請人肆意之行為,竟可以自己偏執私利,殘害 黃○涵並造成身心不可滅之傷害。另聲請人有嚴重非友善父 母行為已導致黃○涵出現忠誠議題,並讓黃○涵觀看不宜影片 。兩名未成年子女就讀同年級,雖黃○涵語言發展上略慢於 黃○傑,但在有相對人之環境可供充足安全感下,人際關係 、溝通及語言發展上更易於成長,並不會有競爭之現象。另 黃○涵僅表達上稍微不足,並無各方專業意見評估表示必需 申請進入特教班,僅為聲請人以偏概全及歧視之刻板印象, 且高雄市之新生國小報到時已先行通知學校黃○涵之情形, 學校方面亦會立即進行相關就學安排及輔導,並無聲請人所 言無法就讀之情形發生,故無聲請人要求遷移戶籍之必要等 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 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 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親子非訟事件 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 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 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 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 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 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 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 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 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 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及第7條均有明文。四、經查:
㈠兩造於107年3月15日結婚,於112年7月12日於本院調解離婚
,關於兩人所生未成年子女黃○涵、黃○傑親權等部分,尚經 本院審理中,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45、152號酌 定未成年監護人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兩造間確有家事 事件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本案親子非訟事件於本 院繫屬,則聲請人據此聲請暫時處分即無不合。 ㈡聲請人主張黃○涵為早產兒,現定期至屏東署立醫院接受早期 療育之服務中,且即將就讀國小,聲請人預計就近申請就讀 屏東市區所設之公立有特教班之小學,避免特教班受名額限 制影響黃○涵就學權益,而有定本件暫時處分之必要等語, 相對人則以前詞抗辯。查兩造原與2名未成年子女及相對人 父母共同住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黃○涵為早產 兒,聲請人於111年10月21日在未告知相對人情況下將黃○涵 帶回屏東居住生活而分居,且黃○涵之戶籍尚設籍在高雄市 鳳山區上址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黃○涵戶籍謄本在卷 可參。然黃○涵自111年10月21日後即隨聲請人居住於屏東, 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則定期與黃○涵會面交往 。黃○涵前於113年1月間(初評)、114年2月間(複評)經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依據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31條之規定,對於 6歲以下兒童之發展 為評估後,113年1月經團隊評估總結為「復健科醫師:多面 向臨界遲緩,疑因互動度與情緒影響評估表現;兒童青少年 精神科醫師:疑選擇性緘默症;團隊評估建議:建議專業教育 人員介入互動方式,可藉由活動或遊戲增加信心及安全感」 ;114年2月經團隊評估總結為「復健科醫師:這次(複診) 在診間也是不願意講話,互動時有負向情緒;兒童青少年精 神科醫師:社會情緒邊緣發展遲緩;團隊評估建議:建議早療 介入並巡輔加強互動與語言表達,建議家長多利用故事或是 情境練習口語,增加複雜的表達及情緒抒發,於單人環境逐 漸增加至多人環境,嘗試教導打招呼和回應,多給予正向鼓 勵」等,並陸續在署立屏東醫院進行相關療育課程,且依該 綜合評估報告所載,該等資料亦提供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 署、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教育局(處)、特殊教育學生鑑定 及就學輔導會及幼兒園執行法定職務或履行法定義務,於個 案有「特殊教育鑑定、安置、輔導或擬訂個別化教育計畫( IEP)之需求」時查詢使用,有該等綜合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第55至107頁)。黃○涵並於114年4月18日經屏東縣特殊教 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鑑定(下稱屏東縣特殊教育學生鑑輔 會)安置會議鑑定結果:認黃○涵「疑似選擇性緘默及語言障 礙」,建議安置於「和平國小」;特教方式「普通班接受分 散式資源班服務」;輔導適用階段有效日期「115年7月31日
」;於114學年下學期重新評估,有該結果通知單附卷可參 (第111頁)。固然屏東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報告在 「認知功能」項下並未指出黃○涵有發展遲緩需介入早療( 第68、94頁),但114年2月團隊評估建議則建議早療介入並 巡輔加強互動與語言表達..等,且評估結果中「知覺動作發 展」為「臨界發展遲緩」、「語言發展」為「發展遲緩」、 「社會情緒發展」為「臨界發展遲緩」(第83-84頁),又 依屏東縣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設置要點第三點規 定:本會置委員九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府 教育處(以下簡稱教育處)處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 教育處副處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 之:(一)學者專家。(二)教育行政人員代表。(三)學 校行政人員代表。(四)同級教師組織代表。(五)家長代 表。(六)相關服務專業人員代表。(七)相關機關(構) 及團體代表;同要點第四點規定:本會得依身心障礙類、資 賦優異類之類別,分別召開各教育階段鑑定安置會議。前項 有關各類鑑定安置會議由教育處依身心障礙類及資賦優異類 之類別,邀集相關專長之委員三至五人組成,負責執行各類 學生之鑑定安置工作,足徵黃○涵係透過相關之專家學者、 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同級教師及特殊教 育相關家長團體代表等,經過各面向專業之鑑定後建議就讀 國民小學時採「普通班接受分散式資源班服務」之特教方式 ,並於114學年下學年再提報重新評估,可認聲請人主張黃○ 涵入學後有接受特教方式為可採。相對人雖抗辯普通班接受 分散式資源班服務在高雄之學校可即時提供,並無遷移戶籍 之必要,然相對人雖與黃○涵定期會面交往,但對於黃○涵在 屏東接受相關療育項目為何均不知情,已據其在另案中自陳 在卷(見112家親聲字第145號第256、308頁),其雖稱聲請 人並未告知進行早療之原因或內容為何,然早期療育,係透 過社會福利、衛生、教育等專業人員以團隊合作方式,依未 滿6歲之發展遲緩兒童及其家庭之個別需求,提供必要之治 療、教育、諮詢、轉介、安置與其他服務及照顧,透過適當 之訓練、治療在兒童關鍵發展期內,以多面向之方式介入及 支持,降低未來身心發展可能出現之問題,相對人雖知情黃 ○涵進行早療但卻未積極關注黃○涵發展遲緩問題如何透過專 業團隊介入改善,迨本院於114年3月13日諭知相對人可在黃 ○涵周三進行早療時與聲請人一起到場,始於114年3月19日 到場了解黃○涵相關療育內容,並因黃○涵有情緒反應,相對 人於114年4月2日、4月9日即未再到場,已據二造陳述在卷 。黃○涵既經專業評估後已進行相關療育課程,且長期由聲
請人陪同到屏東醫院進行,並由屏東縣特殊教育學生鑑輔會 鑑定建議接受「普通班接受分散式資源班服務」之特教方式 ,本院認該等專業之建議較符黃○涵目前身心發展之需求。 ㈢二造均陳明已安排黃○涵進行心理治療,以期發覺黃○涵退縮 不敢與人互動之成因及治療或訓練方式,尚需相當時日始得 綜合黃○涵身心發展狀況判斷其親權人或居住地區為何始符 其最佳利益,而黃○涵居住在屏東地區,戶籍在高雄地區, 相對人並稱已安排黃○涵就讀高雄市(新甲)國小一般普通 班(第41頁、第47頁),黃○涵則經屏東縣特殊教育學生鑑 輔會鑑定建議就讀和平國小「普通班接受分散式資源班服務 」之特教方式,是認黃○涵於今年在何學區就讀國民小學所 涉之戶籍遷移、就學申請及學籍決定,二造意見相左而有訂 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且參前所述,認在本院本案酌 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和解或調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 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黃○涵有關辦理戶籍遷移、就學申請 、學籍決定之事項,暫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方符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暫時處分之裁定,依家事事件法第87條第1、2項規定, 於送達時生效,且得為執行名義;依同法第91條第1項中段 規定,抗告不停止執行,是兩造即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依 本裁定主文之內容履行,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至兩造 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晴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