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相 對 人 周伯彥
郭振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9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
臺幣1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登錄債券(
債券別:A07110),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依
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7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14年度存
字第90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新臺幣1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
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全字第16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
押。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如主文等語。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設有明文。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7 號假扣押裁定、114年度存字第90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出 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 誤,堪信為實在。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提存 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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