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931號
PTDV,114,司繼,931,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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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31號
聲 明 人 邱○



本件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洪○麥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洪○香、洪○龍准予備查之外,就聲明人邱○靜之部分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
、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
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
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及第1140
條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洪○麥(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路00號)於114年3月28日
死亡,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
請求准予備查云云,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同案聲明人洪○香、第三人洪○佳、洪○明為被繼承人
洪○麥之子、女,其中洪○香於同案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
准予備查在案;另洪○佳、洪○明分別於108年9月29日、111
年12月28日死亡,其等之子、女(即孫輩繼承人)第三人洪○
媚、洪○芬、同案聲明人洪○龍因代位繼承取得子輩繼承人地
位,而有繼承權,其中洪○龍於同案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
院准予備查在案。又聲明人邱○靜為同案聲明人洪麗香之子
,即孫輩繼承人,並未因代位繼承而取得子輩繼承人地位。
依前揭規定,因代位繼承取得親等較近之子輩繼承人地位之
洪○芬、洪○媚未拋棄繼承,則為孫輩繼承人之聲明人自尚未
取得繼承權。是聲明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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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