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謝林美治
關 係 人 陳明富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謝修男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明富律師為被繼承人謝修男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謝修男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謝修男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
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謝修男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謝修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本件被繼承人謝修男(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
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鎮○○里0鄰○○路00號)為謝乞之孫,
謝乞於51年死亡時遺有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未予辦理繼承登記,而被繼承人之父謝明清於101年死亡
,被繼承人因而再轉繼承謝乞之土地。嗣本件被繼承人謝修
男於110年9月16日死亡,其當時存在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是否仍有其他應繼承之人不明,又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續行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聲
請人為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
選任陳明富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此為關於無人承
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
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
法第1176條第6項、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
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大陸地區人民繼
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
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66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條文中所指繼承開始起三年內,為避
免繼承之法律關係久懸不決,應係指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算三
年內為繼承之表示(內政部(87)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解釋函
意旨參照),如大陸地區繼承人之身分,於繼承開始起三年
內,未轉換為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時,應視為已拋棄繼承權,
換言之,仍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適用(法
務部(87)法律字第010151號解釋函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聲請狀、被繼承人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
明書、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本
院准予備查函、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嗣本院查核被繼承人
謝修男死亡當時無第一順位繼承人,其第二順位母親即本件
聲請人謝林美治、第三順位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
本院准予備查核閱在卷,其第二順位繼承人父親及第四順位
繼承人則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又被繼承人謝修男之配偶李
林芝,並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即繼承開始三年內向本院表示聲
明繼承,亦未取得我國身分證統一編號,換言之,被繼承人
謝修男之配偶李林芝應視為已拋棄繼承權,故被繼承人已查
無其他法定繼承人,經本院職權調取110年度司繼字第1664
號、113年度司繼字第2311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戶役政查
詢親等關聯表及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而被繼承人
之親屬會議並未於被繼承人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陳報法院,本件聲請人欲請求對謝乞所遺之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主張被繼承人謝修男同為系爭土地之再轉繼承
人,係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
人,於法即無不合,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
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
認繼承之規定。又經聲請人具狀表示陳明富律師願意擔任本
件遺產管理人,本院審酌陳明富律師本於其律師專業與實務
經驗,應對遺產管理事件有所瞭解,且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
間要無利害關係,應會秉公辦理,不致有利害衝突、偏頗之
虞,而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陳明富律師之同意,
有願任同意書附卷可稽,爰選任陳明富律師為被繼承人謝修
男之遺產管理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141條、143條,裁定如主文。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