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71號
聲 明 人 黃○娟
黃○○
黃○○
上 列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黃○○
陳○茜
聲 明 人 張○葳
本件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林○琴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陳○茜、陳○亦准予備查之外,就聲明人黃○娟、黃○○、黃○
○、張○葳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
、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6
條第5項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黃○娟、黃○○、黃○○、張○葳為被
繼承人林○琴(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鎮○○路00○0號)之繼
承人,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權,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林桂琴於114年1月5日死亡,聲
明人黃○娟、黃○○、黃○○、張○葳為被繼承人林○琴之之孫子
女,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卷可稽。又被
繼承人林○琴雖有子輩繼承人陳○茜、陳○亦於同案聲明拋棄
繼承,然被繼承人尚有子輩繼承人李○君尚未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有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查詢清單附卷為憑。依前揭
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李○君依法當
然繼承,且尚未拋棄繼承,則聲明人黃○娟、黃○○、黃○○、
張○葳為孫輩尚未取得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