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侯國勝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侯國勝地政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個
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
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
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
所: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號)同為屏東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共有人,又聲請人為辦理分割該筆土地,惟被繼
承人甲○○即土地共有人已於94年4月25日死亡,無繼承人、
亦無召開親屬會議,故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任遺產管
理人,致聲請人無法續行分割。聲請人為確保自身權利,爰
依法聲請本院為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狀、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民事陳
報狀、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
表、同意書等件為證。嗣本院函詢屏東○○○○○○○○,查核被繼
承人甲○○死亡時未婚無子嗣,其第二、第三及第四順位繼承
人則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已查無其他法定繼承人
,有屏東○○○○○○○○114年5月1日○○○字第1140500842號函在卷
可參;而被繼承人尚留有聲請人所指欲分割之土地,且無遺
產稅申報紀錄,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分局114年5月9日
南區國稅○○營所字第1142305996號函檢附之遺產稅課稅資料
參考清單在卷可佐,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
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無人承認繼
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欲分割共有物,主
張被繼承人甲○○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係法律上利害關係
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即無不合。本
院審酌侯國勝地政士本於其專業,足認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
應有所瞭解,且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要無利害關係,應會
秉公辦理,不致有利害衝突、偏頗之虞,而能勝任遺產管理
人一職,並徵得侯國勝地政士之同意,有同意書附卷可憑,
爰選任侯國勝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141條、143條,裁定如主文。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