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51號
聲 明 人 黃○勝
黃○玲
黃○惠
黃○部
黃○貞
本件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黃○源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黃○俊、黃○庭准予備查之外,就聲明人黃○勝、黃○玲、黃
○惠、黃○部、黃○貞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
、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6
條第5項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黃○勝、黃○玲、黃○惠、黃○部、
黃○貞(下稱黃○勝等5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黃○
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鎮○○路000號之1)於114年1
月10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黃○勝等5人主張被繼承人黃○源於114年1月10日死亡
,且第一順位繼承人黃○俊、黃○庭於同案聲明拋棄繼承,其
等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有聲請拋棄繼承狀、被繼承人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及聲明人戶籍謄本等件
附卷可稽。惟黃○勝等5人為被繼承人黃○源之手足,屬第三
順位之繼承人,又被繼承人黃○源尚有子女黃○○尚未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查詢清單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附卷為憑。是依前揭規定,黃○勝等5人尚未取得繼承權,
其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