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許○瑞律師
關 係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蔡○本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遺產
管理人報酬及命關係人先行墊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蔡○本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
臺幣15,000元。
關係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蔡○本遺產
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新臺幣15,000元。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的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
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為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
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
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設有明文。然有關法院酌定遺產管理
人之報酬並未有明訂之標準,實務上並無統一衡酌之標準。
本院認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斟酌管理事務之難易繁簡
程度、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職務所付出必要之
心力及勞務,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因管理遺產而須進
行之訴訟或非訟案件及其相關程序等,依比例原則就具體個
案為妥適合理之酌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1年度家抗字第0號裁
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蔡○本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於上
開裁定確定後已完成申請被繼承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
聲請公示催告、編制及陳報遺產清冊、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
及申請更正監理機關車籍資料等事項,並經本院以112年度
司家催字第00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公示催告在案,有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報明其
對被繼承人之債權新台幣(下同)1,924,930元。又被繼承
人現存積極遺產僅車輛4臺(分別為民國71、74、75及78年出
廠),且牌照均已逾檢註銷,核定遺產稅價為14,000元,尚
待處理之事項為向本院聲明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考量遺產
管理人之報酬已難以期待由親屬會議酌定,為免日後無法獲
得遺產管理人應有之合理報酬,爰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而關係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之聲請
人,應預知有先行墊付遺產管理報酬之必要,併請求由其墊
付遺產管理報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家抗字第0
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全國資料贈
與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聲請公
示催告狀、汽車車籍資料查詢、遺產清冊、本院112年度司
家催字第00號裁定、遺產稅申報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
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許○瑞法律事務所函文、台新銀行債
權通知函等件為憑,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01年度家抗字第0號
及112年度司家催字第80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管理遺產之職務雖尚未完全終結,惟觀諸被
繼承人之遺產不多,價值非高,又有相當之債務,聲請人之
遺產管理報酬恐有無法受償之虞,故本件實有先予核定遺產
管理報酬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洵屬有據。另考量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迄今
約12年餘,被繼承人之遺產僅有車輛4臺,尚屬單純,且參
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工作紀錄及前揭證明文件,其所進行之職
務內容為申請被繼承人財產資料、聲請公示催告、陳報遺產
清冊、申報遺產稅及收受各類文書等例行性職務,並無訴訟
程序需進行,亦未見有其他特別繁雜之事務須處理,聲請人
後續需處理之事務亦非繁雜,準此,聲請人處理上開遺產管
理事務所需勞費尚非繁重,本院審酌聲請人處理被繼承人遺
產管理事務之項目、期間、複雜程度,付出相當之心力、勞
務、遺產標的價值等,認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15,000元為適
當。
㈢本院另審酌本件既為關係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發動選任遺產
管理人之程序,顯見其對於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責任及義務應
有相當了解,並就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得受領報酬等均已
有所評估與認識。又被繼承人僅遺有車輛4臺,且均遠逾3年
或5年使用年限,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顯有難以受償之
虞,而影響聲請人續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意願,而有命關係
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聲請人主
張應由關係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墊付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15,000元,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主張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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