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290號
PTDV,114,司繼,290,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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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關 係 人 謝欣成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謝欣成地政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個
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
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即本件
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0鄰○○巷0
0號)有本票債權尚未全部受償,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
之債權憑證為證。又本件被繼承人甲○○於113年9月27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已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840號、2057號
、2088號、2095號拋棄繼承,是否仍有其他應繼承之人不明
,又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惟被繼承
甲○○尚留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可供強制執行,聲請人為行使權
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
第6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狀、被繼承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
詢單、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執行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
年執字第27256號債權憑證、民事委任狀等件為證。嗣本院
職權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1840號、2057號、2088號、2095
號卷宗,查核被繼承人死亡前已與配偶離婚,當時存在之第
一、三順位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核
閱在卷,其第二、四順位法定繼承人則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
被繼承人已查無其他法定繼承人,而被繼承人尚留有聲請
人所指欲執行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且無遺產稅申報紀錄,亦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分局114年2月21日南區國稅○○營所字
第1142302231號函檢附之資料清單在卷可佐,堪信聲請人之
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之親屬
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
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謝欣成
地政士為社團法人高雄市地政士公會成員,本於其專業與實
務經驗,足認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所瞭解,且與聲請人
被繼承人間要無何利害關係,應會秉公辦理,不致有利害
衝突或偏頗之虞,故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謝欣成
地政士之同意,有本院114年5月21日電話記錄附卷可稽,爰
選任謝欣成地政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36條、第137條,裁定如主文 。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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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