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振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美惠
關 係 人 劉添錫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阿呅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添錫律師為被繼承人林阿呅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阿呅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阿呅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
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林阿呅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林阿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本件被繼承人林阿呅(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
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為黃三合
之孫,黃三合於18年死亡時遺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未予辦理繼承分割,而被繼承人之母林黃茶於52
年死亡,被繼承人因而再轉繼承黃三合之土地,而與聲請人
間同為土地共有人。嗣本件被繼承人林阿呅於107年4月21日
死亡,其當時存在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其他應
繼承之人不明,又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致聲請人無法續行前開分割共有物訴訟,聲請人為行使權利
,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
會後,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
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家事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狀、民事起訴狀影本、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
籍資料、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732號公告、家事陳報狀等件
為證。嗣本院職權調取107年度司繼字第732號卷宗及函詢屏
東○○○○○○○○○,查核被繼承人林阿呅死亡當時之第一順位繼
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核閱在卷,其配
偶、第二順位、第三順位及已知之第四順位繼承人則均先於
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已查無其他法定繼承人,有屏東○○
○○○○○○○114年5月14日屏市戶字第1140501450號函在卷可參
;且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被繼承人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本件聲請人欲請求裁判分
割共有物,主張被繼承人林阿呅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黃三合
之再轉繼承人,係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
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即無不合,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準用
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經公
會函覆未通案性調查公會成員是否有意願接任遺產管理人;
惟經聲請人具狀表示劉添錫律師願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故本院審酌劉添錫律師本於其律師專業與實務經驗,應對遺
產管理事件有所瞭解,且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要無利害關
係,應會秉公辦理,不致有利害衝突、偏頗之虞,而能勝任
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劉添錫律師之同意,有願任同意書
附卷可憑,爰選任劉添錫律師為被繼承人林阿呅之遺產管理
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141條、143條,裁定如主文。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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