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22號
PTDV,114,司繼,22,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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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關 係 人 謝欣成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陳桂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謝欣成地政士為被繼承陳桂香之遺產管理人。
對被繼承人陳桂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陳桂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
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陳桂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陳桂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即本件
被繼承陳桂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0鄰○○
路00巷0號)有債權尚未全部受償,有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
為證外,且與被繼承人間涉有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現繫
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惟被繼承陳桂香於113年8
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
期間內召開並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訴訟無法續
行。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
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
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681號債權憑證、本院113年度司
繼字第1621、1909號公告、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民事陳報狀
2份、民事起訴狀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
繼字第1621號、1909號卷宗,被繼承陳桂香之第二順位父
親及第四順位繼承人均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死亡
當時存在之配偶、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母親及第三順位繼承
人,則均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核閱在卷,亦有
屏東○○○○○○○○114年4月11日屏萬戶字第1140500672號函在卷
可參;而被繼承人無遺產稅申報紀錄,並僅有一筆價額為1,
920元之投資財產,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14年2月5
南區國稅屏東營所字第1142301376號函檢附之查詢清單在
卷可佐,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1月16日函文查明聲請
人就撤銷分割遺產登記事件,是否有為被繼承陳桂香選任
遺產管理人等情,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產
管理人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準用無人承認繼承
之規定,且被繼承人之親屬亦未於繼承開始後1個月內,召
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向他院請求
撤銷分割遺產登記之原告,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
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與法尚無不合。又聲請人於114
年4月22日所提出之陳報狀中,稱其尋無有意願之人選擔任
遺產管理人,並請本院指任人選外,且同意墊付遺產管理人
報酬及相關費用等語;故本院審酌謝欣成地政士為社團法人
高雄市地政士公會成員,本於其專業與實務經驗,足認其對
於遺產管理、土地繼承登記事件應有所瞭解,且與聲請人及
被繼承人間要無何利害關係,應會秉公辦理,不致有利害衝
突或偏頗之虞,而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謝欣成
政士之同意,有本院114年5月5日電話記錄附卷可憑,爰選
謝欣成地政士為被繼承陳桂香之遺產管理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36條、第137條,裁定如主文 。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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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