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關 係 人 謝欣成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許陳玉英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謝欣成地政士為被繼承人許陳玉英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許陳玉英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許陳玉英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
8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
承人許陳玉英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
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許陳玉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即本件
被繼承人許陳玉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0鄰○
○路000號)有借款債權尚未全部受償,有本院核發之債權憑
證為證。又本件被繼承人許陳玉英於112年11月20日死亡,
當時存在之法定繼承人已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83號拋棄
繼承,是否仍有其他應繼承之人不明,又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惟被繼承人許陳玉英尚留有土地可
供強制執行,聲請人為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
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
第6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聲請狀、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39723號債權憑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83號公告、被繼承人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陳報狀等件為證。嗣
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183號卷宗,查核被繼承人當
時存在之第一、三順位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
准予備查核閱在卷,其配偶及第二、四順位法定繼承人則均
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已查無其他法定繼承人,而被
繼承人尚留有聲請人所指欲執行之土地,且無遺產稅申報紀
錄,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東港稽徵所114年1月20日南區國
稅東港營所字第1142720330號函檢附之資料清單在卷可佐,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
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
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
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本
院審酌謝欣成地政士為社團法人高雄市地政士公會成員,本
於其專業與實務經驗,足認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所瞭解
,且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要無何利害關係,應會秉公辦理
,不致有利害衝突或偏頗之虞,而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
並徵得謝欣成地政士之同意,有本院114年5月5日電話記錄
附卷可憑,爰選任謝欣成地政士為被繼承人許陳玉英之遺產
管理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36條、第137條,裁定如主文 。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