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368號
PTDV,114,司票,368,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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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郭宜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方浩允、廖玉雲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核本件聲請狀附表記載之本票3紙內容(金額、發票日、
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等),均與所提出之本票3紙不符,故
請重新提出正確之「附表」,聲請理由有關提示日之記載亦
請一併更正。
二、按遲延利息原有違約金之性質,如契約係約定債務人給付遲
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有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57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經核聲請狀附表內
容,請求按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又票據法未規
定得請求違約金(遲延利息),故請陳明本件是否請求按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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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