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353號
PTDV,114,司票,353,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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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王文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朱育德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
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
得請求本票裁定。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CH3492
10、CH349211)2紙未載到期日,故請釋明系爭本票2紙之「
提示日」。(須明確載為年、月、日,並應注意提示日不得
早於本票之發票日,且不可以電話、通訊軟體或存證信函提
示之)。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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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