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351號
PTDV,114,司票,351,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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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劉南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曜榮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
法第85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
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
碼:TH842199、TH935079)2紙,雖均有記載到期日,惟聲
請狀請求事項、事實及理由就提示日僅記載「如附表所示」
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提示日尚未明確。故請陳明系爭票
2紙之「提示日」(是否均於票載到期日向相對人為付款之
提示)。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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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