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陳駿霖
相 對 人 潘永檳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潘永檳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
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
得請求本票裁定。換言之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
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
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
請([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參照)。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
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
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
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
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
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苟以存證信函向銀行請求
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
屬有間。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
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
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
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
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
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4日簽發
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1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清償,為此提出該本
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經本院於114年4月25日裁定
命聲請人補正系爭本票1紙之提示日,聲請人於114年5月7日
具狀表示,本張本票到期日為113年2月20日經告知相對人始
無付款,遂提出此本票裁定等語。惟逾期迄今仍未陳報系爭
本票1紙之「提示日」。是聲請人既表示本件聲請之本票係
「告知」方式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則與「現實提出票據
原本向相對人提示」尚屬有間,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
回性之性質不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
使追索權,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