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張俊雄
相 對 人 李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抵押權登記內容經查:相對人李金龍於民國113年3月1
日向原權利人范凱婷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清償
日期為113年6月1日,且有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並於1
13年3月1日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里段0000地號及七佳
段175-4、307、384地號之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經
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嗣原權利
人范凱婷將本件聲請之抵押權及抵押債權讓與聲請人張俊雄
,抵押權部分於114年1月22日完成抵押權讓與之變更登記。
聲請人於114年3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本件債權讓
與通知,並於114年3月13日送達相對人。又上開抵押權於11
4年3月24日變更權利內容,變更後擔保物減少為春日鄉力里
段2214地號及七佳段175-4地號之土地,亦經登記在案(抵
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亦有相對人李金龍之印文)。惟相對人
逾期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77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春日鄉 七佳 175-4 0 0 16,170.00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