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71號
聲 請 人 陳佳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鍾育肇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聲請人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補正狀提出之債權證
明文件,即收據1紙,其內容僅記載借款新臺幣600,000元,
立據時間為108年7月24日,並未約定清償日期,尚難認有屆
期未清償之情事。是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
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
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
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故請提出已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債
務人鍾詠字、鍾景堂(如先前未為催告返還通知,請向其繼
承人鍾育肇、鍾詠字、鍾鈺荃、鍾和澍及鍾和豪為通知)返
還之催告通知函及收件回執影本。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