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李玉美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
第1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次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
為止付之通知,票據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核
本件聲請之「本行支票」1紙,依據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內
容,發票人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
盧俊明」,受款人為「臺北市敦化國民小學」,則聲請人主
張其為票據權利人之依據為何尚無從得知。是請提出支票(
票據號碼:0543690)1紙之相關文件影本以釋明其為票據權
利人(如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取款憑條等)。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