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3998號
PTDV,114,司促,3998,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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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9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美英


一、債務人陳美英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4,629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魏政德於民國96年12月至99年4月間邀同債務人陳美
英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
,結欠本金計新臺幣54,629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
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魏政德自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約
履行,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陳美英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
請貴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期清償並連帶
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督促程序,如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
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此為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所明
定。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魏政德陳美英發支付命令,
惟查債務人魏政德遷出國外,此有內政部戶役政系統全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稽,其送達應於外國為之,依
首揭法條規定,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99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4629元 陳美英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4月29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 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4629元 陳美英 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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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