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3875號
PTDV,114,司促,3875,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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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87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胡婉琪


胡辰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265,424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胡婉琪前就讀中臺科技大學時,邀債務胡辰利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5筆,借款本金合計為
新臺幣(下同) 274,178 元整,並約定應於學業完成或服兵
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立有借
據及撥款通知書為證。
依據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就延遲
還本部分,自延遲日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
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金額,於六
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
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
全部到期,並經聲請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
之日起,上開利息、延遲利息應改按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百
分之一固定計息,自民國(下同)113年9月13日起至114年4月
20日止按就學貸款利率為年率百分之一點七七五,本案轉列
催收款項日為114年4月21日,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即應按年率百分之二點七七五固定計息。
㈣詎債務胡婉琪自113年9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迄今
尚欠本金 265,424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債
務人胡辰利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迅對債務人核
發支付命令,以保債權,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87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65424元 胡辰利胡婉琪 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 至民國114年4月20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 自民國114年4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65424元 胡辰利胡婉琪 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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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