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3565號
PTDV,114,司促,3565,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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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6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吳念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94,934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7年10月9日、112年6月21日、1
12年11月3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
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
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
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4年3月23日止,
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294,934元,及其中本金287,898
元未按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3月23日止,帳款尚餘294,934元及其中
本金287,898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
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
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56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57057元 吳念瑻𨶒 自民國114年3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5 002 新臺幣30841元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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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