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9號
原 告 孫美香
被 告 施寶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5,949元,並應加
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
免原告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7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查,本件第一
審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507,300元,應
徵之裁判費15,949元,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為15,949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