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3號
原 告 鄭秀芬
被 告 莫秀蘭
訴訟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
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
告給付其120萬1,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92年9月10日與曾○光結婚,婚後育有一女一
子,嗣後於113年9月4日離婚。曾○光於婚前曾與被告交往,
並自稱其與被告生有一女莫○慈,被告於伊與曾○光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明知曾○光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曾○光有不正常
之交往關係,曾○光除提供莫○慈生活費及教育費外,另有與
被告及莫○慈相聚之情事,嚴重影響伊與曾○光之婚姻,不法
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伊
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慮及曾○光
與被告不正交往期間提供被告及莫○慈之相關費用,被告所
應賠償伊之慰撫金數額應以120萬1,000元為相當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1,000元,及自114年3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與曾○光原為情侶關係,並於00年0月00日生下
莫○慈,嗣後二人分手,伊於92年11月23日與訴外人葉泉雄
結婚,乃以準正為由,將莫○慈登記為葉泉雄之女,然莫○慈
實際上為伊與曾○光所生之女。伊與曾○光分手後,除於113
年4月6日為莫○慈補辦慶生,在屏東縣潮州鎮之餐廳聚餐,
曾與曾○光會面外,其餘期間伊均未以任何方式與曾○光聯絡
。又縱使曾○光有資助莫○慈生活費用及教育費用之情事,然
此乃係基於父女親情所致,且莫○慈與曾○光間之互動,伊從
未參與,伊與曾○光間並無任何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
原告以伊與曾○光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不法侵害其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為由,請求伊賠償慰撫金,於
法洵屬無據。其次,縱認原告請求伊賠償慰撫金於法有據,
其請求賠償之數額高達120萬1,000元,顯屬過鉅,亦應予以
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雖主張其配偶曾○光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有不
正常之交往關係,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云云,並提出被告與莫○慈之臉書擷圖及合照為
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被告與莫○慈及
曾○光之合照以觀,被告均在照片右側,其對面坐著莫○慈
,莫○慈身旁坐著曾○光,而曾○光與被告中間隔著餐桌,
並無任何肢體接觸或親暱舉措,且拍攝地點亦係在餐廳之
公共場所(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實難認其等間之互動有
何曖昧可言,更未能從合照中看出被告與曾○光在當時或
過往有何逾矩之行為。
㈡至卷內所附被告與莫○慈之臉書擷圖及被告與莫○慈之合照
,則均係被告與莫○慈之生活紀錄,其中雖不乏被告之出
遊照及莫○念慈之畢業照(見本院卷第23至53頁),然此至
多僅得證明被告有與其當時之男友陳金勇出遊,尚無從作
為被告與曾○光間有曖昧情事之證據。又曾○光既已向原告
自陳莫○慈為其與被告所生,且被告對此亦不否認,則縱
使曾○光有資助莫○慈生活費用及教育費用,亦係出於父女
親情所致,亦難以此逕認被告與曾○光有逾越男女交往分
際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告
與曾○光間確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則原告主張其等不法
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云云,即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20萬1,000元
,及自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