獄政事務(行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他字,114年度,6號
PTDV,114,他,6,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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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他字第6號
原 告 黃勤忠

被 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吳信彥
上列當事人間因獄政事務(行政)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民
國111年6月22日公布修正,嗣於112年8月15日生效施行之行
政訴訟法第3之1條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
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受
刑人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
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依本法
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
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
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不服被告疏未安排其於114年5月9日
高雄長庚醫院回診就醫,剝奪其就醫之權利,致其整日心
中不安,難以入睡,恐違反人權,故提起行政訴訟救濟等語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核屬公法上之爭議,應向有審判權及
管轄權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又被告機關所
在地在屏東縣,本件之管轄法院應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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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