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3年度,81號
PTDV,113,金,81,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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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81號
原 告 廖婉如

被 告 廖子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16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3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台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上午9時41分前某時,
屏東縣內埔海軍陸戰隊新訓中心外,將其在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所申設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流落詐騙集
團手中。伊因於111年9月19日凌晨,使用手機在臉書上瀏覽
一則廣告,經點選加入一個Line群組,群組內自稱投顧老師
之人及其助理「廖子芸」,叫伊下載APP「HPSIP」,並遊說
伊投資買賣股票及參加投顧老師所開設之課程。經過1個多
月,上過約5、60堂課,伊終陷於錯誤,決定投資買賣股票
,並依營業員「林姿蓉」指示之帳戶及額度匯款,先後匯款
3次,共被詐騙新台幣(下同)469萬元,其中300萬元,係
於112年12月16日上午9時41分許,在土地銀行南港分行,臨
櫃轉帳匯款至系爭帳戶,並旋遭轉帳提領。被告提供系爭帳
戶資料予他人,而流落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被告應
因其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而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伊得
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30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陳稱,略以 :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其相關資料係伊前夫王俊權未經伊 同意擅自取走,並出售予不詳姓名之人。伊既未提供系爭帳 戶資料予他人,主觀上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因受詐騙



而蒙受損失,與伊無關,其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未合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刑案警詢中陳稱綦詳,並有 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系爭帳戶之交易 明細、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申請網路銀行約定國外(外幣 )匯款受款人帳號之資料及匯出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經本 院調閱刑案偵、審卷宗查明屬實。又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資 料,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名,此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68號從一重判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 13年度金上字第71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一節,亦有各該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戶資料係其前夫王俊權 未經其同意擅自取走並出售,非伊所提供,且伊並無故意或 過失,原告因被詐騙而蒙受損失,與伊無關云云,惟查被告 於刑案偵查中供稱:帳戶資料係111年間提供,詳細時間不 記得,在龍泉海軍陸戰隊門口公車站牌對面,伊當時要辦 理貸款,對方說要幫伊洗信用,伊就提供提款卡、存簿給對 方,有提供帳戶密碼,對方有叫伊辦理約定轉帳,網路銀行 本來就有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63 號卷第63、64頁)。且王俊權於刑案警詢中亦供稱:被告係 要辦貸款,經朋友介紹,而提供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 網銀帳密,111年12月間,在龍泉海軍陸戰隊附近公車站牌 對面路邊,被告交付帳戶時,伊有在場等語(見本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68號刑事卷第210、211頁)。兩相對照,其情 節大致互相吻合,再稽之111年12月間於龍泉海軍陸戰隊新 訓中心附近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前後,被告曾於111年12月14 日就系爭帳戶申請網路銀行約定國外(外幣)匯款受款人帳 號(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8號刑事卷第95、96頁),可 見被告對於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並非毫不知情,亦非 未參與。被告辯稱系爭帳戶資料乃王俊權未經其同意擅自取 走並出售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有提 供系爭帳戶資料,而流落詐騙集團手中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 事實,洵堪認定。
五、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於提



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淪為詐欺取財之用,客觀上能 預見,且其亦當有所預見,惟被告竟容任其發生,顯見其發 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應因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 幫助行為,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300萬元,於法即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300萬元,及自112年1 0月14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法院依詐欺 犯罪被害人之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 標的金額之10分之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54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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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