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0號
原 告 莊惠明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被 告 霖月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欽達
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具
狀追加請求之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
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
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
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請求被告返還由原告所墊付之租金予原
告,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訴訟標
的價額原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478,905元,嗣具狀擴張追加請
求被告應再給付墊付之租金54,000元,變更聲明後之訴訟標的價
額合計為10,532,9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752元,扣除前
已繳納裁判費104,224元,尚應補繳5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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