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買賣行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653號
PTDV,113,訴,653,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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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3號
原 告 陳儷方
輔 助 人 徐聰俊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被 告 陳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112年8月間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以伊所有不
動產設定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1,600萬元全數交付予詐
欺集團,上開案件現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嗣後伊為
避免不動產遭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遂經被告提議,將伊
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
鎮○○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以550
萬元出售予被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12年11月27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房屋依交易當時之時價登錄
資料,其價額高達4,500萬元,被告顯係利用伊遭詐騙致伊
所有之不動產恐遭受拍賣之急迫情形,誘使伊以遠低於市價
之價額出售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告,上開交
易對伊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兩造間之
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等語,並聲明:㈠原告與被
告間於112年11月10日就系爭房屋所簽訂買賣契約及112年11
月27日就系爭房屋所為之所有權移轉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於112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雖係在112年11月間成立
,惟兩造於原告遭詐騙前之110年間就已有討論買賣系爭房
屋事宜,且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本均係伊所有,因系爭房
屋重建時,原告有協助出資,才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予原告。嗣因原告未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兩造遂討論由伊以
550萬元買回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上開買賣並
無乘原告急迫、輕率之情事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係兩造於112年11月10日簽訂買賣契約,並於112年1
1月2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庭113年度輔宣字第1號於113年2月19
日,裁定宣告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甲○○為其輔助
人。
 ㈢兩造間於112年11月10日簽訂之買賣契約,係於訴外人蘇裕昇
代書事務所訂立,被告有給付價金550萬元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
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本
件當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有
乘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以及「系爭買賣契約
關於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為57歲,原告教育程度為
五專畢業,並自陳其於五專畢業後曾赴英國就讀觀光事業2
年,而後返回家鄉開設幼兒英文補習班,有原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及高安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家事聲請卷第21、
35-43頁);又原告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以其名下不動產
抵押借款1,600萬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金錢貸款
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勘認原告於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時有積欠上開債務。惟原告縱因當時個人債務
,為了換取資金而與被告簽訂系爭買契約,亦屬原告欲解決
自身債務所為之處分資產決定,實難以此動機而認原告於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亦
難認被告有何乘原告上開情形而與原告簽訂契約之情事。
 ㈢又證人即原告之父乙○○到場證稱:「買賣之前就有召開家族
會議,有我女婿甲○○、兩造和我4人出席...我們開家族會議
是在原告受詐騙之前,我女婿因子女教育需要用錢,開銷很
大,所以才同意...在訂立買賣契約前一、二年,我們就有
開會討論買事宜,因地是被告買的,蓋房子的時候,原告有
出錢,所以才登記2分之1應有部分給原告,被告以550萬元
跟原告購買,是相當於償還蓋房子的費用,家族會議紀錄也
有寫,主張暨代位執行授意人契約書(本院卷一第209頁)
這張是我寫的...書寫的時候只有我一個人,寫完再給他們
看,他們才在契約書上用印...契約書上丙○○三個字是我寫
的,我只是把家族會議的過程寫下來」等語,核與卷附111
年10月證人乙○○所寫之主張暨代位執行授意人契約書中載明
550萬元相符,足認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以550萬元出賣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告乙事,係在111年10月前之
家族會議即已討論等情,應可認定。是原告主張其因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云云,尚不足採。
 ㈣另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屋所坐落屏東縣潮州鎮光華路之實價登
錄資料,主張系爭房屋於交易實之市價約為4,500萬元云云
。然影響房屋市價原因眾多,房屋所座落地段、交通狀況、
屋齡及屋況均會影響房屋之交易價值,上開資料僅係顯示屏
東縣潮州鎮光華路近年來之房屋成交均價,並未顯示該成交
均價係以與系爭房屋條件相當之房屋成交價為參考依據,尚
難據以認定系爭房屋有原告所主張4,500萬元之價值。此外
,原告就系爭買契約依當時情形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亦未
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就兩造成立系爭買契約,被告有何
乘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又系爭買契約關於給付
之約定,按當時情形亦未有顯失公平(給付失衡)之處,原
告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本院撤銷兩造關於成立系爭買契
約之法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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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