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謝松政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温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4,366元,已於同年4月28日送
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
,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足
憑,則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即難謂為合法,應裁定駁回
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