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邱富雄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邱富增
邱富平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邱春圓、邱秋圓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
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對邱接生之全體繼承人
必須合一確定,而邱接生之繼承人除聲請人與被告邱春圓、
邱秋圓外,尚有相對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
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等語。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
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及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且依民法第831條規定,前開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
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亦準用之。基此,非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之債權,於繼承開始後、未分割遺產前,係由各繼承
人公同共有,如欲基於該公同共有債權關係,對債務人提起
訴訟,須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
有欠缺。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
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
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
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
之1第1、2項所明定。至所謂拒絕同為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
,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
等情形決定之,亦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可
參。
三、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聲請人、相對人及被告邱春圓、邱秋
圓為兄弟姊妹關係,於民國103年10月1日與其等之父邱接生
簽訂協議書,約定聲請人及被告邱春圓、邱秋圓應各將其等
所有坐落重測前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後為同鄉溝
底段45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邱接生,待邱接
生死亡後,再與邱接生所有坐落重測前同鄉新東勢段813-7
地號土地辦理合併分割為7筆土地。嗣後被告邱春圓、邱秋
圓並未依協議將其等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邱接
生名下,邱接生復已於113年5月10日死亡,聲請人、相對人
及被告邱春圓、邱秋圓均為其繼承人,依上開協議書第1條
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聲請人及相對人得請求被告邱春圓、
邱秋圓各將其等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157/3000及843/300
0,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相對人及被告邱春圓、邱秋圓公同
共有,惟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聲請人之請求核屬公同共有
債權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邱接生之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
定之必要,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及應訴,其當事人適格
始無欠缺。邱接生之繼承人除聲請人及被告邱春圓、邱秋圓
外,尚有相對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經本院通知相對人
就聲請人聲請其等成為追加原告一事表示意見,相對人邱富
增拒絕同為原告,相對人邱富平則未表示意見。又本件訴訟
標的,對於邱接生之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業據前
述,相對人於所持立場縱與聲請人不同,惟聲請人之主張是
否可採,尚須經調查辯論,並非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
訴之裁判,且縱相對人與聲請人同為原告,亦不妨礙相對人
於本件訴訟中否認聲請人之主張。反之,倘相對人未與聲請
人一同起訴,將使聲請人之請求淪為當事人不適格,而必受
敗訴之判決,顯然妨害其權利之伸張。依此,本件應認相對
人並無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相對人於一定期
間內追加為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