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婚生子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13年度,42號
PTDV,113,親,42,20250529,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法扶律師)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關 係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非其生母蔡○雲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女。
選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
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現已
12歲,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係
有關其身分之事件,故其有程序能力。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少年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
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
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
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併選定未成年人
監護人,係就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請求,該
等基礎事實均與兩造之婚姻紛爭有關,依前揭說明,應合併
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
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之母蔡○雲結婚真意,與大陸地區
人民之被告乙○於民國91年6月17日在大陸地區福州市公證
辦理虛偽結婚後,再由蔡○雲返臺後於好91年7月3申請辦理
結婚之戶籍登記,被告乙○分別於91年8月27日、92年9月17
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乙○因逾期行方不明為警查獲後
,於95年7月11日遭遣送出境蔡○雲與被告乙○之婚姻登記
亦於105年5月3日遭撤銷。足徵蔡○雲於102年4月28日所生之
原告甲○○非受胎自被告乙○,蔡○雲於112年8月23日死亡前1
個月始告知原告甲○○,其生父並非戶籍登記之被告乙○,但
未告知生父為何人,為此請求確認原告甲○○非其生母蔡○雲
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又原告丙○○為原告甲○○同
母異父之胞兄,於蔡○雲死亡後,將原告甲○○接回枋寮鄉東
海路住處同住,與父親陳順福、胞姊丁○○共同照顧原告甲○○
之生活,丙○○於起訴狀本陳明由其擔任甲○○之監護人,後又
陳稱因工作關係現居住高雄,且因小孩即將出生,無意願擔
任甲○○之監護人,丁○○亦因甲○○不服管教,也表示無意願擔
監護人,並聲請本院依職權選定監護人等語。故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
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
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
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
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親子血緣
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
度,自屬當事人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血緣鑑
定必須由當事人本身參與始可,如需當事人之血液等,亦即
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當事人本身,而當事人拒絕提出時,雖
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
定命當事人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當事人若無正當理由
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當事人關於該勘驗
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法院
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訴訟上之不利益(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民事判
決參照)。
(二)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除
  戶謄本、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6726號
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依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可認蔡○雲無結
婚之真意,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乙○於91年6月17日在大陸
地區福州市公證處辦理虛偽結婚後,再由蔡○雲返臺後於好9
1年7月3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被告乙○分別於91年8月2
7日、92年9月17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乙○因逾期行方
不明為警查獲後於95年7月11日遭遣送出境蔡○雲與被告乙
○之婚姻登記亦於105年5月3日遭撤銷等情為真。故本件無法
透過科學鑑定以比對原告甲○○與被告間血緣關係之有無,揆
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自得以全辯論意旨及斟酌相關事證後
,認被告乙○於95年7月11日遭遣送出境,而原告甲○○係000
年0月00日出生,以此推算其受胎期間,顯非蔡○雲自被告所
受胎。另原告甲○○主張於其母蔡○雲112年8月23日死亡前約1
個月始知悉其非被告所生之子,於113年2月20日具狀向本院
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有本院收狀戳記附卷可稽),並未逾2
年之除斥期間。是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判決確認原告甲○○非蔡○雲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
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
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
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甲○○之母蔡○雲已死亡,生父不詳,其父母均不
能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再查,原告甲○○現與同母異父之
丁○○丁○○之父陳順福同住,由丁○○陳順福照顧,甲○○
之外祖父母均已死亡等情,亦據原告及丁○○陳明在卷,丁○○
既係甲○○同居之姊,依上開規定自應為甲○○之監護人,尚不
得以其無意願為由拒絕擔任監護人,且甲○○亦陳稱希望由丁
○○擔任其監護人,爰選定丁○○為甲○○之監護人。
(四)又按法院依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
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又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
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
法第1094條第4項、第109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丁○○既受選定
為甲○○之監護人,為使其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並衡酌丙○○為甲○○同母異父之兄,與甲○○曾有同居及照
顧之事實,且甲○○亦陳稱希望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爰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
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
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其親子關係係因蔡○雲之行為及婚生推
定所造成,被告之應訴為受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為者,是以本
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