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婁泰恒
訴訟代理人 婁永恒
被上訴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祿季庭
陳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21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該等
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並為簡易訴訟程序之
上訴程序所準用。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超過新臺幣(下同)12萬元以上之請求予以廢
棄。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12萬元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
第105頁),核上訴人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吳宏謀變更為甲
○○,有交通部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被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甲○○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1頁),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上訴人於112年2月20日上午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下稱上訴人車輛),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有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員工乙○○駕駛
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同向在前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裕誠路口時,
上訴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而不慎自
後追撞系爭車輛後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於原審亦未爭執,則上訴人應負過失
責任甚明。
㈡被上訴人業已支出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19萬5,243元(含零件
5萬3,799元及工資14萬1,444元),其中工資部分,因各地
車輛修理處所收取工資費用之標準本非一致,損壞狀況亦不
相同,上訴人辯稱工資費用有浮編之嫌,顯屬無稽。又系爭
事故係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被上訴人爰依據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
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5,243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要賠償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請求金額太高
,第一次估價金額僅12萬3,365元,與目前被上訴人請求的
金額有差距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7萬3,574元,及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利息。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逾12萬元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系爭事故中訴外人車輛之車損比系
爭車輛更嚴重卻只報價24萬元之維修費,可見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過高,其中零件部分應折舊計算,工資部分為14萬1,
444元,顯屬過高,違反修護車業之基本常識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12萬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
駁回。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8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
修正文字):
㈠上訴人於112年2月20日上午8時26分許,駕駛上訴人車輛,沿
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有乙○○駕駛、
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沿同向在前行駛,行經上開路段
與裕誠路口時,上訴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前後車安全
距離,而不慎自後追撞系爭車輛後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上訴人不爭執對於肇事原因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㈡系爭車輛之匯豐楠梓廠鈑噴估價單所估價之修復費用為12萬3
,365元,最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9萬5,243元,並開具電
子發票。
㈢系爭車輛車輛出廠日為109年10月15日,耐用年數為5年,迄
事故發生時即112年2月20日,已使用2年5月。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事故等情,業
經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匯豐楠梓廠結帳清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簽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等在卷可查(見司促卷第5至10、27至32頁;原審卷第117至
128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系爭事故
肇事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96頁及證物袋),上訴人對
此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67、68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
亦不爭執對於肇事原因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67頁
),且系爭車輛受損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主張上訴人對系爭車輛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高於一般行情
,並爭執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修車單據及金額等語。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為19萬5,243元等情,據被
上訴人提出結帳清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司促卷第7
頁;本院卷第91頁),上訴人亦不爭執電子發票證明聯之形
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06頁)。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
於保固期間,必須原廠維修,並提出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車主使用及服務保證手冊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1至53
頁)。可知上開單據為系爭車輛之原廠所開立,該車廠本具
備維修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復單據上所載維修項目,均屬
系爭車輛後車尾之位置,而工資項目為鈑金工資及噴漆工資
,系爭車輛因外觀受損自有鈑金及噴漆之必要,且未明顯逾
越合理範疇,尚難認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有何不實,自屬必
要費用而得請求。上訴人雖辯稱第一次估價金額僅12萬3,36
5元,第二次再提出之金額顯然過高等語,並提出匯豐汽車
匯豐楠梓廠鈑噴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11至116頁),然
觀其估價單僅就系爭車輛之外觀修繕為估價,而系爭車輛因
系爭事故,車尾左側處有肉眼可見之明顯凹陷,此有現場照
片可證(見原審卷第77頁),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車輛車尾
處有凹陷(見本院卷第107頁),可認系爭事故之撞擊力道
有損及內部機件,而不僅於外觀受損。再者,系爭事故既因
上訴人過失所致,斷無再要求被上訴人維修時,以減省修理
費用為優先考量之理。是本件維修單內容與價格,並無明顯
不合理之處,上訴人也未能舉證證明修理費用何處不合理,
衡酌上情,上訴人辯稱系爭車輛之修復金額過高等語,並無
可採。
⒉又上訴人辯稱系爭事故中訴外人車輛之車損比系爭車輛更嚴
重,卻只報價24萬元之維修費,可見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過
高等語。惟訴外人車輛與系爭車輛之損壞狀況及修復情形皆
不同,兩者難以作為比較標準,上訴人上開所辯實難採認。
㈢次按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自應予以折舊。復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系爭車輛係自用公務小貨車,於109年10月間出廠,
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1頁),且兩
造不爭執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9年10月15日,耐用年數為5
年,迄事故發生時即112年2月20日,已使用2年5月。則就更
換零件5萬3,799元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萬2
,130元(計算式如附件),是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4萬1,44
4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7萬3,574元(計算式:32,130
+141,444=173,574元),應堪認定。至上訴人抗辯電子發票
證明聯有5%營業稅可申請退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09頁
),惟營業稅係包含在修復費用內,且非被上訴人可申請退
稅,自應就加計營業稅之零件費用計算折舊,上訴人所辯亦
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17萬3,574元,及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上開金額,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並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仲敏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3,799÷(5+1)≒8,9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3,799-8,967)×1/5×(2+5/12)≒21,6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3,799-21,669=32,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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