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426號
PTDV,113,監宣,426,20250527,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即相 對 人 張碧峯


非訟代理張清凱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碧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屏東縣縣長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張碧峯生父、生母均亡故,並
由聲請人之胞兄張碧麟負責照料聲請人,惟聲請人之胞兄張
碧麟於民國113年6月22日死亡。聲請人自92年間即因思覺失
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屬第一類的重度身心障礙,且領有重大傷病及身
心障礙卡。聲請人缺乏生活自理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
律事務或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亦無其他親屬能提供照顧,目
前係由社福單位社工協助照料並協助其遷居屏東市租屋。
聲請人現為低收入戶,每月領有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
之社會福利津貼補助。是為避免聲請人遭有心人詐騙或利用
,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規定,請求對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屏東縣縣長
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惟聲請人如未達受監護宣告監護
宣告之標準,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及家事事
件法第174條規定,聲請人願變更聲請為對相對人輔助宣告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
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
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
中華民國身分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
部份負擔證明卡、迦樂醫院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診斷證明
書、屏東縣萬丹鄉低收入戶證明書等文件為證,並據鑑定人
黃文翔醫師就聲請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之結論:「個案各項
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
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慢性思覺失調症合
併中度失智狀態,目前尚持續有聽幻覺與視幻覺等精神症狀
的干擾,也已經出現明顯失智症狀,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
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嚴重受損。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
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
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此有屏
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民國114年5月2日屏安管理字第114
0700225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4)0430號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聲請人
因慢性思覺失調症合併中度失智症,致其個人之認知功能嚴
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完全喪失,已無意思能力。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衡諸上揭事證,聲請人之語言表達能力明顯受
損,現實判斷能力不佳,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
規定之情,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目前獨居,相關生活費用均仰賴社會福利津貼
補助,業據其提出上揭事證為佐,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
請人已無其他同住或有往來之親屬,而屏東縣政府為身心障
礙者福利主管機關,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
事務最為熟悉,適於執行監護人之職務,故認由屏東縣縣長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較能符合相對人等之最佳利益,爰選
屏東縣縣長為聲請人之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
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惟聲請人無其他適宜之親屬得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而屏東縣政府社會處長期經辦身心障礙者
之福利業務,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工人員,亦持續關注身心
障礙者福祉,為保障聲請人權益,由該處處長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