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381號
PTDV,113,監宣,381,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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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張晴雅

相 對 人 張竣堯

利害關係人 黃秀雲
張瓊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竣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張雅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所明
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
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113
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竣堯即聲請人張雅晴之胞弟,
相對人自小就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
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張竣堯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記錄、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最近親屬同意書等件為證,又相
對人於114年5月14日接受本院在鑑定人即醫師黃文翔前訊問
,相對人能回答自己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家地址、母親姓
名、姊姊姓名等,相對人尚能與法官簡單對答,可見相對人
並非全然無法表達其意思或辨識外界意思,有鑑定筆錄在卷
可參,復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則經鑑定結果:個案自幼
年即被發現有發展遲緩之現象,以至於都是在特教班就讀。
目前白天隨案母一起在食品工廠工作,晚上由家人自行照顧
;四肢行動能力正常,會談中個案對於個人基本資料等問題
絕大多數尚能正確回答,長短期記憶能力不佳、個位數加減
計算與兩位數加減計算能力很差,現實判斷能力不佳,一般
性社會知識貧乏,其心理衡鑑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結果總智商
落於47分,屬於中度智能不足,由「適應行爲評量系統」(
ABAS-3)來評估,其一般適應組合分數44分落在「非常低下
」的範圍,由臨床經驗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
已經達到中度智能不足之程度;個案意識清楚,可以簡短與
人交談,但是答話內容簡短,僅能使用簡單詞彙回答,無法
對事情做清楚完整之陳述。個案講話尚流暢,因此與人言語
溝通時沒有明顯之障礙,說話速度尚可。認知功能受損,行
為退化,現實判斷能力不佳,但是對於時間、地方、人物
定向能力尚正常;日常生活皆尚可以自理;可以自行購物,
但是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
算能力不足、可以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但是不會做
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有部
分職業功能與社交功能、可以騎腳踏車做爲短程交通工具;
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的衣、食、衛生、交通等生活
內容可以自理,但是因為罹患有先天性中度智能不足,個案
的計算能力與記憶能力、現實判斷能力都有缺損,過去處理
財務因爲判斷能力不足,易遭詐騙,因此可以判斷個案已經
因爲罹患先天性中度智能不足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
,無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建議該
個案應該已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個案因爲罹患先天性中
度智能不足,目前可以流暢與人交談,答話也能切題,尚有
一定程度的口語表達能力,對時間、地方與人物之定向能力
尚正常,目前也可以持續從事做簡單職場工作,因此建議
個案應該尚未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屏安醫療社團
屏安醫院114年5月16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253號函所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在卷可憑。本
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相對人因罹患先天性中度
智能不足,表達能力與理解能力受損,溝通能力受限制,惟
其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然其辨識能力既有不足,即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
職權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而相對人之母黃秀雲、胞姊張雅
晴、張瓊文均同意由聲請人張雅晴擔任輔助人,有最近親屬
同意書、親屬團體會議紀錄在卷可參,故由聲請人張雅晴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張雅晴為輔助人。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
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
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
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家事庭 法 官 林美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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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