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3年度,81號
PTDV,113,消債職聲免,81,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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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雅玲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雅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代 理 人 陳威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方錫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雅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
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自111年8月1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
臺幣(下同)21,150元後,本院於112年9月14日以111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從事
臨時工,每月收入8,000元,雖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參,惟其1
2,000元、112年無所得,且聲請人於86年3月20日退保勞保
後,即無投保勞保資料,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
資料查詢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見
本院卷第33-38頁),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
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
定,以111、112、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認列,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
開金額之每月支出10,000元,亦足採信。基上,聲請人於開
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顯無剩餘,
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
㈢、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聲請人於開始
清算後為拋棄繼承,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之
不免責事由,惟相對人上開主張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事聲字
第24號異議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消債
抗字第2號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無誤,本院自無從為相反之認定。此外,復查無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
說明,聲請人既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依消
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裁定免除其債務。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查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
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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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