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3年度,95號
PTDV,113,消債清,95,202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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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柯俐如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柯俐如自民國114年5月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9,65
9,628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8月間,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
清理前置協商,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稽。是聲請
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為臨時工,每月所得約為25,
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可參,且聲請人現投保勞保於屏東縣
宗教服務業職業工會,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
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7,0
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應屬確實。又聲請人
之母,年約77歲,現住高雄,111、112年均無所得,名下無
不動產,有戶籍謄本、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堪認有受聲
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2人
共同負擔,又其母每月領有國保年金4,649元,亦有領取補
助款存摺影本在卷,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9,
248元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4,866元(計算式:【
19,248-4,649】÷3=4,8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
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4,218元,得與列計。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僅餘3,7
06元,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12,264,522元,亦有債
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萬
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佐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
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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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