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和同
代 理 人 陳怡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和同自民國114年5月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677,
000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7月間,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協商,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老年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核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
86號全卷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
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全家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每月所得為27,470元,有前引職保資料可參,另聲請人
每月領有勞保年金9,407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
給付證明,此部分應予列計,則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共為
36,877元。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
共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僅餘19,801元。
聲請人名下固有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業據聲
請人陳明在卷,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
償,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4,819,564元,亦有債權
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
。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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