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143號
PTDV,113,消債更,143,2025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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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盧若涵
代 理 人 李榮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更
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
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46條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
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
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規定
,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
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甚詳之理,且依消債
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意旨,苟債務人
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即得駁回債
務人之聲請,此乃債務人應盡力協助法院為債務清理此協力
義務之明文化。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
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消債條例第11條之
1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為調查聲請人之薪資所得、必
要費用支出、財務狀況等節,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函請聲
請人應於文到14日內,補提該函所示之相關資料,嗣因聲請
人未遵期就上開情事如實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明佐證,致本院
無從認定債務人實際財產、收入等狀況,遂依消債條例第11
條之1規定,通知聲請人於114年2月11日到庭說明,雖聲請
人到庭陳述,然其迄未補正聲請人全部銀行帳戶之存簿交易
明細內頁等資料,有本院訊問筆錄、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堪認債務人有怠於配合法院
調查,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顯無聲請更生之真意,揆諸上
開規定,難認債務人已盡其義務,自應駁回本件更生聲請。
三、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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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